《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观点的主要论据。该回避规定针对的是非因侦查人员身份而接触到案情,需要作为证人的人,不应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但对于因侦查工作而接触案情的侦查人员,其出庭作证则不能适用该条回避规定,否则即会排除所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有论者认为,该条规定排除侦查人员作为证人,是因为侦查人员具有追查犯罪的职责,其作为证人出庭会造成诉讼角色的冲突。众所周知,证人本身就可以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
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因为证人均具有中立性,而是要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为侦查人员易有倾向性而否定其出庭作证资格的观点,显然难以成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体现了审判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一、刑事案件中的侦查人员可以出庭作证吗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该条虽没有从文字上直接表述侦查人员可以出庭作证,但其规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从立法精神来理解,均应当包括案发过程中和案发之后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无论是在案发时抓捕嫌犯,还是案发后进行勘查、检验、讯问等侦查活动,均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必要时均可以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而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均是侦查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则更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在庭审中有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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