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指狭义的雇佣关系)的区分标准,传统的做法主要是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若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且劳动者并非童工,则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关系,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这一做法受到了挑战,因为该条例第六十三条扩大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外延,将非法的用工主体也纳入了劳动争议的范畴,因而,重新审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显有必要。
依笔者对有关条文的学习和理解,窃以为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步骤着手:
第一步,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如果用人单位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那末,基本上就排除了雇佣关系的存在,因为在雇佣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个人的雇主或自然人合伙的雇主。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其与劳动者发生的工伤等争议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是不能作为雇佣关系处理的,法律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固有一定的道理,毕竟这有别于用人单位压根儿没有营业执照或者履行过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将此比照合法的用工主体对待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步,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建立在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用人单位未予办理或者履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工伤争议等也属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都是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的,但自2004年1月1日即《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此类案件就应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换句话说,要遵循仲裁前置原则,不得直接诉诸法院。
现问题在于-如何评判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这恐怕是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立案部门最难把握的一个问题。
对于营业执照问题笔者认为,要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从事生产、经销或者服务等经营活动,因为根据工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销或者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比如:林某(无营业执照)拥有数台机器,并招用了李某等10余人为其生产钢管,一日,李某做工时,不慎被冲床轧伤手指,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本案中,由于林某所从事的是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故林某虽无照经营,但与李某之间仍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再比如:江某承包了一间低层店面的拆除工程,雇佣陈某等人拆除,报酬为每人每日50元,在第四天的施工过程中,陈某在脚手架上因站立不稳被摔伤,双方为赔偿数额起争执。本案中,由于江某所承包的店面拆除工程并不属于生产、经销或服务等经营活动,毋须办理营业执照,因而江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性质应属于雇佣关系。
对于登记、备案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类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交通、新闻出版、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等领域,比如:民办学校、门诊部、艺术馆、基金会、俱乐部、职业介绍所、敬老院、合伙律师事务所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虽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但它的设立,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下面结合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金某、朱某两人合伙开办了一家法律服务中心(未履行登记手续),拥有员工数名,其中聘请郭某为办公室主任,一日,郭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金某、朱某以非工伤为由拒绝赔偿郭某损失。像这种情况,双方之间也已形成劳动关系,因为金某、朱某所谓的法律服务中心依法应当履行登记手续而未经登记。
第三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人身依附程度。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原因在于-即使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抑或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办理、履行,但它与劳动者之间所建立的也未必就是劳动关系,易言之,也可能是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虽是广义的一种雇佣关系,但它与狭义即一般的雇佣关系相比,仍具有特殊之处,表现在:
(1)劳动关系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为内容,换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许多权利义务的确定要受到国家干预。比如,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所给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而雇佣关系中,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比如劳动报酬等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的,贯彻的是私法中的契约自由精神。
(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参加到用人单位中,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且要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缺乏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的心素,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这般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比如,某企业为平整园区场地,以日工资40元、日工作8小时为条件招用了四名农民工,一农民工在工作中不慎被场地上的推土机碰伤,致九级伤残。在该案中,工资自由约定,不受国家干预,尽管劳动者施工当中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但并未成为该单位的成员,也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两者之间不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双方所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与雇用关系的区分标准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很多,以上只是笔者的一孔之见,在此仅期待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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