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收入需注意的问题
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及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时,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庭的生活必需费用。这里所说的收入主要是指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和各种有价证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07月08日生效)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民事诉讼法》(01日生效)规定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从上述规定来看,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此外,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是否是被执行人所有。如果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是代管款,则不得执行。当然,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对此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另外,如果被执行人的收入上设有担保物权,则法院也不得直接执行。如《民法典》规定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于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法院将此设有质权的财产执行,则侵害了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附上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上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xx、肖xx、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xx之间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院10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46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三、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2,807,300元,15日前付清;四、被告郑xx、肖xx对被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xx对被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被告各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xx、肖xx、xx公司、刘xx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上x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宝执字第977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xx、肖xx、xx公司、刘xx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xx公司设立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东支行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xx公司设立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支行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
裁判原文节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25号】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众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分别12日、13日对被执行人xx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东支行及上海**支行设立的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两个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市东支行帐户中的资金系xx公司以定期存单的形式为**公司贷款提甲的质押担保,**支行帐户系xx公司为六家公司贷款提甲的活期保证金存款帐户,案外人对此均享有优先质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市东支行帐户中xx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公司向案外人的贷款提甲了质押担保,在贷款到期后案外人也向浦东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可见案外人已经及时主张了自身的权利,该质押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案外人对该帐户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案外人请求解除对该帐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支行帐户,根据案外人提乙的该帐户基本信息中基本帐户标识明确载明系“一般帐户”,且所附交易明细中也载明了该帐户中曾有资金流出的事实,案外人称该帐户为保证金帐户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12日冻结被执行人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东支行设立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帐户的执行行为。二、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支行设立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帐户冻结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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