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五初字第35号
被申请人佛山市永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李和平,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赖香来诉被申请人佛山市永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赖香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李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赖香来诉称:2003年11月6日申请人因与佛山市永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建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永建公司依约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并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3434.13元(由2002年9月7日暂计至2003年10月30日)。2003年11月11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2003年11月28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决定对该案采取简易程序仲裁,并于同日组成仲裁庭,指定谢石松为该案的独任仲裁员。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四条对简易程序仲裁期限作出规定: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按该规则本案应在2004年3月12日之前作出仲裁,但到期后佛山仲裁委员会并未按其规则裁决,申请人为此多次督促该委作出仲裁裁决。2004年6月8日该委发出《延期裁决的通知》:承认超期,并对本案延至2004年6月28日之前作出裁决。2004年6月25日发出《延期审理通知》:对案件延期至2004年7月28日之前作出裁决。该案一直拖到2004年7月21日才作出裁决。综上,该裁决已严重超期,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了解到该案的独任仲裁员谢石松是中山大学法律系的法学教授,而永建公司的代理律师黄毅杰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系。黄毅杰律师在校期间,谢石松仲裁员任其专业课教师,两人为师生关系。谢石松仲裁员未依规则主动向该委披露并请求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该案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均违背了法定程序,符合申请撤销的条件,申请人特申请撤销该(2003)佛仲字第196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赖香来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2、《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证明简易程序的仲裁期限及仲裁员应主动申请回避的情形;
3、《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延期裁决的通知》、《再次延期裁决的通知》、(2003)佛仲字第196号裁决书,证明该案仲裁超期;
4、软盘,包括谢石松仲裁员个人简历,黄毅杰律师个人简历,证明谢石松仲裁员与黄毅杰律师为师生关系。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延期裁决认为并无违反程序,仲裁延期是依法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的;对证据四的网络信息,不能证明谢与黄有师生关系,按照简历,谢石松教授是中山大学及武汉大学、西北大学的教授,黄毅杰律师只是中山大学的学生,两者之间没有师生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赖香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调查黄毅杰律师就读的班级和谢石松教授同期任教的班级,拟证明谢石松教授与黄毅杰律师为师生关系。被申请人对该项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不进行该项调查。
被申请人永建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延期裁决,依法经过佛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不存在违反程序。我国《仲裁法》没有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延期裁决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二、仲裁庭的组成合法,仲裁员是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的,已依法书面通知当事人,案经三次开庭,赖香来均明确不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员与永建公司代理律师没有师生关系,不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可能。综上,赖香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永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佛山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赖香来与被申请人永建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仲裁过程中,已依法发出延期裁决的通知,且该延期裁决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上,谢石松仲裁员虽是中山大学教授,黄毅杰曾是中山大学法学系的学生,但并不表明两者之间有师生关系,并可能影响公正仲裁。从申请人的申请中,也没有提及仲裁裁决不公正的问题,即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人赖香来的申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赖香来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赖香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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