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研究生文化程度,捕前系某有限公司安徽省石油总公司副总经理,曾任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副经理、党委书记、纪委书记,住(略)。2008年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新疆某律师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市检刑二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1、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某西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某西北陕西分公司收购常某(陕西汉中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陕西省某火车站附近油库的过程中,为常某谋取利益,于2004年夏天,在西安收受常某送的人民币200000元。
2、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某西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某西北新疆分公司收购翁某位于乌鲁木齐加油站的过程中,为翁某谋取利益,于2004年年底,在乌鲁木齐市某大厦收受翁某送的建设银行信用卡300000元人民币。后因该卡使用不便,宋某某将该信用卡退还给了翁某。宋某某让翁某另外汇300000元人民币至西安某公司,用于其个人购买住房。
3、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某西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某西北陕西分公司租赁许某(陕西某公司经理)位于西安市某加油站的过程中,为许和兴谋取了利益,于200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其西安市的家中收受许某送的100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某西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某西北宁夏分公司收购严某位于宁夏某加油站的过程中,为严某谋取了利益。2006年10月,其向严某索取5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为自己办理工作调动之事。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被告人宋某某于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任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副经理,任职期间负责网点建设的投资、规划及工程项目的管理、安全工作,主管发展处,并分管新疆分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党建和队伍建设。
2004年初,某西北新疆分公司(以下称新疆分公司)将在乌鲁木齐市投资新建加油站项目,该项目委托杨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办理所有手续。向被告人宋某某汇报后,宋某某在没有要求考察杨某、周某二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其提供的土地是否符合建设加油站的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即同意新疆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杨某和周某办理29座加油站的规划和征购土地手续。协议约定:新疆分公司可预付30%款项,单站结算,乙方办理完手续,新疆分公司向乙方支付单站。但杨某、周某并无土地,为了将巨额的土地交付杨某和周某,宋某某在明知杨某和周某根本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同意新疆分公司与杨其澄、周羽签订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本应支付给国土局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费支付给杨某、周某。截止2005年1月,新疆分公司先后四次15830万元土地费和代理费支付到杨其澄控制的乌鲁木齐新东太科贸有限公司。资金违约支付之前,被告人宋某某未要求新疆分公司对资金的风险进行任何安全上的约束,资金支付之后亦未对杨某、周某是否使用资金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任何有效的监管。2005年月5日,因向新疆分公司提供假发票,周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宋某某偕同新疆分公司书记张某从被告人杨某处追回3990万元。截止案发,实际只办理了6个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花费1712万元),亦未追回其他款项,新疆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0128万元。
此外,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土地转让及其他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即同意新疆分公司投入建设加油站,后因审批手续不全或根本不允许建加油站而被迫停工及拆除在建工程,有土地手续且能够营业的加油站只有2座,造成经济损失1559.49万元。以上两项经济损失合计11687.4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的书证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共计110万元人民币,其中索贿5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损失11687.49万元,损失特别重大,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宋某某索贿50万元人民币,应予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翁某的300000元、严某的500000元都是其借的。同时提出,新疆分公司按照新建加油站的操作程序向西北分公司提出申请,西北分公司也是按照相关的规定予以批准,其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也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属实,但指控的部分数额不对,收受翁义的30万元、严某的50万元均属借贷关系,宋某某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翁某、严某谋取利益。另外,被告人宋某某在双规期间已向有关机关交待了收受许某、常某共计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宋某某在关押期间举报在押人员参与盗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宋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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