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的构成
破产财产,也称为债务人财产,是指能够依据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由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构成。
2.涉及破产财产的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
(1)撤销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⑤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无效行为。
根据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没有限制,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或者1年内。
(二)追回权、取回权、抵消权
1.追回权
追回权是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某项行为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管理人依法对被非法转移或者处分的财产予以追回的权利。
2.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破产企业中有属于他人的财产,其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享有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这些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1)权利人的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卖人的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抵消权
抵消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条件,均可用该债权抵消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抵消权的行使应符合一定条件:
第一,破产债权人用于抵消的债权债务均须成立于破产受理之前,债权应经过申报确认。
第二,抵消必须由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提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债务抵消。
第三,抵消权必须在破产清算分配之前行使,以免延误破产程序进行。
第四,附条件的债权进行破产抵消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除外。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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