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须把握“三工”原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2 08:21:59 120 人看过

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劳资顾问介绍,在很多工伤纠纷中,用人单位多以发生工伤非工作原因,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由不担责。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中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进行准确阐释。

【案例回放】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地的天津市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下楼取车,从台阶处摔倒,造成四肢不能活动。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例解析】为了帮助劳资双方更好地理解案例的实质,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特邀请了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柳新律师对此案的三工问题进行解析。

问题一: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孙立兴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机场接人因脚滑致其受伤,其受伤与工作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孙立兴欲开车接人必先去停车处取车,其未超出工作职责范围非个人行为,因此孙立兴摔伤系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柳律师解释,在实践中我们对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问题二:孙立兴是否在工作场所摔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应为工伤,孙立兴从国际商业中心八楼下楼到商业中心院内取车,其一孙立兴还未离开商业中心;其二是为了取车必须经过的合理的区域,因此孙立兴是在工作场所内摔伤。柳律师解释,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此类事故,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问题三:关于工伤中关于工作时间如何界定

柳律师分析,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中的因公外出期间的和上下班途中进行了解释。针对工作时间这点用人单位应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在劳动合同中必须清楚地约定员工的工作时间,并约定超时工作需要提前报告审批,建立行之有效的员工工作时间系统。

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劳资顾问建议,由于工伤认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劳资双方应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法律风险。作为用人单位,除了积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外,还应建立和完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企业规章制度,并注意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作为劳动者,在入职时应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事故时注意保留好证据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印刷厂。

孙某于1997年2月25日起被某印刷厂招用从事印刷工作。同年10月7日,因违章操作,孙某右手被绞入印刷机中,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孙某为保住右手,又两次至另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受伤后,某印刷厂向某区劳动局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以借条形式支付了孙某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生活费人民币1600元。某区劳动局亦于1998年2月5日作出关于《孙某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批复。1998年10月16日,为获得福利待遇,孙某向区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印刷厂支付误工费人民币3万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万元,护理费750元及交通费333.10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孙某系工伤应享受。由于尚未作伤残鉴定,故其要求某印刷厂支付伤残补助金等,依据不足,遂裁决:某印刷厂应当向孙某支付工伤津贴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孙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某印刷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孙某系临时工,月薪只有800元。孙某受伤后,双方曾明确约定了就诊医院,孙某违反约定至其他医院就诊的护理费、交通费,厂方不应承担。厂方无须支付孙某主张的费用。

孙某则认为,其月薪为2500元。某专科医院是医治四肢伤残的专业医院。其为保全受伤的手,才至该院就诊。其系工伤,某印刷厂应以月薪人民币2500元标准支付其1997年10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伤津贴;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以日标准人民币20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3600元;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

在一审期间,某印刷厂向所在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孙某做工伤伤残鉴定。在进入专家面见鉴定阶段,孙某未按通知前往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遂按孙某自动放弃鉴定处理。期间,一审法院另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孙某进行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结论为:孙某构成五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之日,伤后治疗用药未发现不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某印刷厂工作期间致残,其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某印刷厂应按规定支付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工伤津贴。工伤津贴以孙某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可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后再行申诉,遂作出判决:某印刷厂应支付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0元,支付孙某护理费人民币750元,支付孙某交通费人民币331.3元,支付孙某1997年10月7日至1999年7月14日的工伤津贴人民币40675.16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某印刷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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