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座落地不一致的,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
答: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应当遵循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邮电、电力、石油、铁路等中央驻津单位的分支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应将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列为被申请人。
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等区、县属经济技术开发小区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座落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小区注册座落在小区外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市仲裁委管辖范围的,由市仲裁委管辖。
银行业和保险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是否有效?
答:无效,应按法定管辖执行。
三、劳动者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时,因要求用人单位补发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前所拖欠的工资和进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拖欠的生活费,报销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前所拖欠的医药费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应当受理。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发和报销。
四、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来津人员与本市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工资等劳动争议的,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应当受理,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答:劳动合同中就住房公积金事项有约定的,应按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受理。
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发统筹项目外养老保险金的,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应当受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相关政策处理。
七、审理跨省市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依据如何确定?
答:应当依据案件受理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政策为处理依据。
八、就商业保险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答:按《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三)的通知》(津劳仲[1998]347号)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九、用人单位对违反行业特殊要求的职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如何处理?
答:应当按行业特殊要求处理。
十、与劳动者保持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经双方协商,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处理;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裁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就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应当受理。应当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二、连续性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应裁定用人单位自侵权之日起为劳动者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
十三、劳动者不按“离岗挂编”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进行处理发生劳动争议的,如何处理?
答:如果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当支持用人单位按协议约定处理。
十四、被判刑的劳动者,就办理退休手续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劳动者在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刑满释放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其档案存放部门或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应中止养老金的发放。
十五、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可否以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方式予以解决?
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与之协商一致后,可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相关待遇。
十六: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能否与之终止劳动合同?
答: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十七、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伤残7-10级的,因工作安排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安排适当工作,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安排工作或为劳动者安排不适当工作的,应按企业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八、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在工伤医疗期满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期间,是否应享受工伤津贴?
答:应享受工伤津贴。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鲁劳社[2002]4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际,现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的受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业务收入提成发生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提成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劳动关系明确的,应依法立案受理;劳动关系不明确的,但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劳动权利义务,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协议作出处理,否则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下列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诉处理:
聘用人员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之间因报酬待遇发生的争议;
通过政府行政指令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等人员,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工(公)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建议当事人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公)伤认定。娄事人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收到申诉书后的7日内,先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公)伤认定,仲裁程序予以中止。对于认定工(公)伤的,应依法立案审理;对于未认定工(公)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劳动者被认定工(公)伤后,因要求工(公)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建议当事人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当事人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收到申诉书后的7日内,先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公)伤等级鉴定,仲裁程序予以中止。工(公)伤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应依法立案审理。
(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前,被诉人提起反诉的,如反诉请求与原申请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与原争议的解决密切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与原申诉一并审理,审理期限从反诉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过程中,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不影响反诉的审理。
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
(八)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应视为连续侵权行为,劳动者可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一并处理。侵权行为已终了的,劳动者应当在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
(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补偿或其他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超过60日的,视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三、劳动争议仲裁主体
(十)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列其为劳动争议主体。但劳动者在企业分支机构中工作,与企业法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应以企业法人作为劳动争议主体。
(十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内部职能部门或设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其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发生争议,应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当事人。
(十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劳动者因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将企业或清算组织列为被诉人;没有清算组织的,应列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为被诉人。
(十三)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视同歇业。职工因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企业没有被注销,可以列企业法人为被诉人;如果该企业实际处理无人管理状态,且未组织清算,可以列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诉人;如果企业因歇业被注销,可以列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为被诉人。
(十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应以劳动者是否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为依据确定用人单位主体。如果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承包方为实际用人单位和受益人,应确定发包方为用人单位主体,承包方应列为第三人;如果劳动者由承包方自行招用,承包方又是法人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应列承包方为用人单位主体;如果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列承包方和发包方为共同当事人。
(十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内部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列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四、劳动争议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十六)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或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公开告知职工,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否则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
(十七)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效力应当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义务依法达成的协议,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可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十八)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因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十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当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变更。
(二十)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后,劳动者被安置在主体资格改变后的单位工作,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因经济补偿期限与主体资格改变后的单位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时签订的安置职工协议为依据作出处理;没有协议或协议规定不明确的,由主体资格改变后的单位承担。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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