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车辆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车辆实际经营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日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定车辆经营者具有保险利益,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购买一辆客车以自己名字上户后,将该车交由第三人李某承包经营。第三人李某聘请了司机宋某为其驾驶,并由胡某售票。第三人李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于2006年1月向安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保险期限为一年的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9月30日,售票员胡某在下车检查车辆底下状况时被司机不慎轧死。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宋某负主要责任。
事后,第三人李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未果。而对于死者胡某家属的赔偿要求,车主刘某、经营者李某和保险公司互相推诿。胡某家属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刘某、车辆经营者李某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万余元。
案件审理中,第三人李某和被告保险公司都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第三人李某辩称,自己是车辆实际经营者,办理保险业务也一直是自己在保险公司办理和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投保车辆的车主不是第三人李某,李某投保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车辆所有者作为法定财产所有权人,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车辆实际经营者应当具有经营上的收益,或因发生事故受到损害而获得救济以转移风险和减少损失,因此车辆经营者也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车辆的管理者具有保险利益。第三人李某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保管、使用、收益,可以认为第三人李某对该车辆拥有经营上的利益,其可因顺利的经营业务而获得经济利益,该车辆的毁损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势必影响其因经营该车辆而产生的利益。故可以认定第三人李某对该车辆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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