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二人为股东开办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欠下债务后,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竟然协议离婚。对此,人民法院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劳务中介合同纠纷案件,该院一审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被告船员服务公司的人格,同时判决由公司股东即被告姜某、涂某向原告赵某连带偿还劳务中介费25800元。
被告姜某与涂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8日,姜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信息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消费品、生产资料经纪(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房产经纪服务;国内劳务信息咨询、代理。”2004年12月8日,姜某以信息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收取25800元,承诺将赵某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但此后,姜某未能及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信息服务部也因歇业于2005年3月2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2004年12月14日,姜某与涂某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共同投资设立了船员服务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船员教育培训、船员管理、国内劳务服务、为船员代办证件;商品信息咨询、婚姻介绍(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中,姜某投资4万元,涂某投资6万元。然而,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时,姜某与涂某没有向工商部门表明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身份,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证明,涂某也没有实际出资,全部注册资金由姜某筹措。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后,姜某使用该公司注册资金偿还了信息服务部的债务。赵某在未能及时获得工作的情况下便多次找姜某。2005年1月10日,姜某以船员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赵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2004年由姜某安排去山东某海事局学习培训,商业货船船员到至今未能将学习费用交齐;经双方协商同意,至2005年1月12日上午12点之前,由姜某将所欠费用向山东中介方郭某交齐费用;如姜某在2005年1月12日上午12点钟前不将费用向山东中介方交齐,赵某有权终止协议;姜某凭收条、收据、证明,由姜某无条件退回所交一切费用;以上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还注明,赵某无故放弃或不可归责于姜某责任的,赵某所交费用不退回。该协议由姜某和赵某签名,船员服务公司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但是,协议签订后,姜某和船员服务公司仍未能按约安排赵某培训。同年1月14日,郭某向赵某出具证明,称其没有收到姜某及船员服务公司的培训费用。
为讨回所交的费用,赵某于2005年5月27日以姜某及船员服务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姜某于6月1日与涂某一起在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电视、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办公桌一张归姜某以外,其余财产均归涂某所有;婚生子由姜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姜某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姜某清收偿还。此后,根据赵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姜某向我收取25800元,承诺将我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2005年1月10日,姜某以船员服务公司名义与我签订协议,承诺于2005年1月12日上午12时前将所欠费用向山东中介方郭某交齐,否则我有权终止协议并由其无条件退回费用。现被告方未能履约,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25800元。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赵某曾向我交纳了17500元,我为他介绍做水手工作,后因其嫌水手工资低,要求改工种,并于2004年12月8日补交了部分款项,因其违约在先,而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25800元的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姜某对赵某违约在先未能举证明。被告船员服务公司辩称,赵某未向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一律不予承诺。被告涂某辩称,赵某与姜某之间发生的一切我都不清楚,我当时在家带小孩,我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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