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交通局(委)、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现将《湖北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交通厅
二○○二年二月一日
附件:湖北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的管理,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科学和准确,保持在用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良好,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站的管理。
第三条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营性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检测站的设立,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检测站的发展规划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省级运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六条检测站按国家标准GB/T17993-1999《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分为A级、B级。
第七条检测站的检测项目:
(一)对机动车动力、经济、安全、可靠及环保性能进行检测诊断;
(二)接受运管部门委托检测,提供检测数据;
(三)接受运管部门委托检测,提供检测数据;对在用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对维修业户车辆维修质量进行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为其进行委托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数据。
第八条A级检测站可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的所有项目;B级检测站可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的(一)、(二)、(三)项项目。
第九条凡需建立检测站的申请人,须向当地运管机构提交下列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一)建站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第十条市级运管机构从接到建站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将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级运管机构。省级运管机构在lo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答复。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检测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人获准建站后,应向市级运管机构上报初步设计方案和设备目录及型号。市级运管机构应在20口内作出书面批复,并报省级运管机构备案。申请人在接到书面批复后,方可开始建站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完成建站工作后,应向省级运管机构提出检测认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湖北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认定申请表》
(二)场地总体布置图、站房平面图、工艺布置图、管理机构及工作过程框图;
(三)《湖北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
(四)设备明细表及检定或校准证明;
(五)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省级运管机构在接到检测认定申请后,应在20口内作出审查签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检测站,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检测站变更名称等事项的,应向市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级运管机构备案;检测站要求停、歇业的,应在停业10日前或歇业30日前向市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级运管机构备案,经批准并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停业期满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于恢复营业之日起10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方可恢复营业;同意歇业的,歇业者应提前10日发布通告。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未经认定的检测站,不得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对外提供检测数据。
第十九条检测站应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标志牌、检测收费标准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检测站应按《湖北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规范》进行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机动车检测报告》。其出具的检测结果可作为车辆《道路运输证》发放和审验、技术等级评定和评定维修业户维修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检测站的检测收费,必须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不得只收费不检测或多收费少检测。检测站结算检测费用时,应按规定使用发票,并注明检测类别和
检测项目。
第二十二条检测站应建立所检测车辆档案,检测的原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并按月向经营所在地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检测站应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质量。
第二十四条检测站不得聘用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检测站应严格执行检测标准,确保检测质量。无检测标准的,按委托单位或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检测站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测站必须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一)不适应修订的国家标准的;
(二)需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检测仪器设备经调试或维修后检定仍不合格的;
(四)检测线工艺布局落后的。
第二十八条检测站的更新改造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托检双方因检测事项发生纠纷时提请经营所在地运管机构进行调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检测站必须接受道路运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违反本办法的,按《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本办法由湖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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