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组织即具有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又存在资本金的资合性,虽然主要以资合性为主,但股东之间的人合也显得十分重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都能按照章程规定的目标进行经营,任何事情都难免风云变化,如果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丧失基本信任关系,达到股东会都无法召开的情况,公司的运营机制就完全失灵,股东会难以形成决议,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因此上导致公司休眠而产生停歇状态,如果股东们用尽调和、整顿等救济措施依旧不能解决矛盾,此时公司就陷入僵局。
公司法规定了对陷入僵局的公司的治理条款,法律赋予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而股东的强制解散权只能指向陷入僵局的公司,禁止滥用,股东行使解散权的前提是如何判断公司僵局的状态,对此,笔者通过多年公司治理经验,提出以下意见,期望对处于矛盾休眠期的公司以及陷入僵局的公司股东一些法律参考性建议:
一、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僵局的外在状态-----经营管理严重因难: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因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权力机构和决策部门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股东矛盾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能被各方接受或认可,或即使能举行会议但难以形成决议,各成员的争议较大,不同意见难统一,不能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决议。公司形成僵局的原因主要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董事会人员少,利益冲突大,股东素质参差不齐。从发生机率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僵局的可能性大,突出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资合性以外,重要的还在于人合性特点,公司的股东又往往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我们都知道,公司组织以盈利为目的,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都建立在公司正常的经营基础上,特别在只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比例大体相当,表决权差额不大,较易出现顶牛,一亘发生纠纷这难以收场。公司股东易产生矛盾的方面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公司管理人员疏予法律治理,对股东知情权、表决权、查询权、财务审计监督权产生抵触或排斥,家长式或中国人特色的管理模式极易产生纠纷,还有的可能因争夺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而产生严重分歧。我们国家制定的公司法是管理法和组织法的混合体,也就是说公司法有很多条款只是给公司设立和运营提供一个参考性制度,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较少,大多都是任意条款,公司主要以章程的方式进行管理,因此,公司出现僵局的深层次的原因是公司制度设计上缺乏内在的有效机制。公司法经过三次修订,主要方面靠近、规范和维护公司的资本真实、资本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确保公司稳步经营方面,公司法主张和体现的是民主的股份多数决的原则、资本维持、充实、不得抽回的原则。比如在股东会决议章节中明确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配股、注册资金变动、公司转投资、合并、分立、解散、公司经营方针和形式变化的决议,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产生矛盾时,股东的股资股权转让往往受到限制,使股东自主性产生制约,公司经营中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股东掌控着公司的财权和经营决策权,其他股东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事实上产生股东权利不平等的现象。公司产生僵局,我国修订公司法前的条文只在一百八十九条、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的六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僵局状况下的司法救助途径,也没有规定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的请求解散权,考虑到公司运行中也现的僵局情况,2005年第三次修订公司法时,在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判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公司外在上确因管理发生问题而处于停、歇业状态为具体标准,这样的判断比较具体可行,符合立法目的,同果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比较有利。
二、对僵局公司解散的基础------救济无效;
公司陷入僵局,并且通过其他救济办法也无法改变现状,解散成为最终的措施。从法律上来看,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能归入确认之诉,也不同于给付之诉,只能是变更之诉,以清算为目的。我们知道公司是各种关系交织的综合性市场主体,解散公司意味着对公司主体以及同其他市场交易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全面终结,这种诉求的性质是以消灭市场经营主体为出发,牵涉到各方关系,所以要以用尽其他手段救济后仍然不能凑效为前提。这些可用的救济办法有公司自力救济,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强化,司法调解,公司概括转让等。由于公司解散的诉讼是一项复杂的诉讼,须慎用,笔者建议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应当设立调解前置程序或调解必经程序,以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或整顿,比如司法程序中还可责成修订公司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方式,如果股东之间的意见不能统一的,应当先行以修复信任关系为要点,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保障公司的存续。
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诉讼,可以通过必要的事实考查,要达到公司确实发生的不可调和的僵局状态,由提请解散的公司股东主张此类证据;主张解散的股东是否确已通过其他途径已无力挽回僵局,必须是持有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能证明公司解散的必要性,只有通过解散的方式才能改变局面,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可通过解散的方式主张,因为公司的设立到市场开拓,股东、董事都曾倾注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市场声誉也将付之东流,而且还面临着公司员工的安置,债权债务的清算等一系例问题,对经营性公司还存在广大消费者的售后服务等后续事宜,因此司法程序中不应忽视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和公众利益。
公司解散之诉保护的是中小股东,我们还应当考虑平衡整体与个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等各方的关系,公司强制解散难免会带给公司很多利益上的丧失和交易机会,公司清算、重新注册、交易关系的构建恢复都增加了公司成本,同时还会影响到正在履行中的交易合同,破坏市场交易稳定。
公司整体利益中的职工安置、债权人清偿等因素在公司解散时不得不做充分考虑,如果对整体利益均做了妥善安排,且公司其他股东不愿意回购公司,也不愿意转让股权,同时又不愿意由外人接管以及不能对外出售的,不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解散公司,使陷入僵局的公司早日解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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