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危害性审查。二是人身危险性审查。三是诉讼可控性审查。经过初审,认为可能存在不予羁押的法定情形的,应当经过批准后予以立案,立案后将对申请人提出的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及评估量化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如下: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原案所处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属于羁押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的久押不决预警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无罪或者宣告缓刑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七)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十一)其他内容。
案件的办案司法机关,应该对案件的实际情况、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犯罪过程等基本内容进行审理,调查清楚后才能够进行判决。如案件的案情存在异议的,应该返回案件的公安或检察部门,要求重新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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