午报讯(记者李一然)北京鸿嘉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员工陈女士主动离职后,因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与单位打起了官司。日前,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岗位变动主管辞职索要补偿
2007年12月24日,陈女士到发展公司工作,任行政主管,月工资4000元,并于当日与发展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7日,陈女士由于不同意工作岗位调动,主动提出辞职。辞职后,陈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仲裁机关驳回陈女士的申诉请求后,陈女士将发展公司告上西城法院。
加班认可公司称已付加班费
陈女士在起诉状中称,她在发展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她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劳动法规降薪、调整其工作岗位,她才提出辞职。此外她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但公司未安排她休假,且只发了5天的年休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她在工作期间共加班73小时,其中公休日加班54小时,平时加班19小时,但公司均按平时加班费标准支付了加班费,尚欠29小时公休日加班费未发。因此她要求发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4800.77元;支付公休日加班费564.88元。
庭审中,发展公司认可陈女士公休日加班一事,但表示公司已向陈女士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问题。对于5天年休假工资一事,发展公司称由于陈女士未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休假,因此公司不存在未支付休假工资问题。同时发展公司还指出,是陈女士主动提出辞职的,请求法院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单位无须支付补偿金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女士累计工作超过10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陈女士在发展公司工作期间共加班73小时,其中公休日加班54小时,平时加班19小时,但发展公司均按平时加班费标准支付了加班费。此外法院还查明,2009年1月7日,陈女士在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一栏中注明“个人原因辞职”。
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用人单位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陈女士离职是其本人主动提出的,现陈女士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女士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发展公司未安排陈女士休假,只支付了其5天年休假工资,因此陈女士要求发展公司支付另5天的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女士公休日加班54小时,平时加班19小时,但发展公司均按平时加班费标准支付加班费,现陈女士要求发展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西城法院一审判决发展公司支付陈女士年休假工资2717.85元;支付陈女士加班费差额564.88元,同时驳回了陈女士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女士服从判决,而发展公司则既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也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定西城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驳回发展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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