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领域纠纷的种类有:
1、用人单位不肯申请工伤认定或阻挠工伤认定;
2、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
3、客观事实不明或相关证据不足,导致工伤认定有争议的;
4、医疗诊断为复合伤病等,难以确定是否属于职业病;
5、用人单位对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彬,男,195*年12月**日出生,汉族,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号75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王某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该公司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某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彬与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某君,代理审判员陈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彬系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71年11月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右手食指骨折,伤后王某彬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按月为王某彬发放了生活补助费。1972年王某彬伤好上班。2003年1月份,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按其内部规定,让年满50周岁的男职工内退回家,因王某彬当时已满50周岁,在内退职工范围,但王某彬本人认为自己系工伤,不同意内退未与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内退协议,但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王某彬工作岗位,期间,王某彬要求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工伤手续。2003年8月7日沈阳市劳动局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王某彬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王某彬工伤为七级,可以复工,不需继续治疗。鉴定后,王某彬未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要求到企业上班,2004年1月14日王某彬申请劳动仲裁,因时效已过,不予受理后,于2004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
另查,王某彬从2003年3月份开始领取的企业内退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正常工资的60%,每月461.90元,扣除应缴的工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公积金等,王某彬每月实领工资353.30元,王某彬在2003年3月按内退职工领取工资后未要求按工伤待遇安排其工作,一直在家,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承认,王某彬现在不属于内退人员。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鉴定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险的权利,王某彬作为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政策规定支付给王某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彬要求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王某彬要求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其在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40%的工资6300元。因在该期间,王某彬未要求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未在企业上班,而是在家休息。因此,王某彬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王洪斌要求从2004年10月起由单位每月补助降低工资90%的要求,尽管王某彬系工伤七级,但王某彬的工资标准并未因此而降低,而王某彬在2003年3月后就没在企业上班,企业考虑其系工伤职工,在王某彬应当上班工作未上班工作的情况下每月为其发放工资标准60%,并无不当。因此,王某彬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彬要求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判决:一、被告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彬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原告本人12个月的工资;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某彬与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洪斌上诉称:我没有与公司签订内退协议,要求公司补发2003年3月至2005年7月工资的40%,并补发工资降低部分的90%,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王某彬是在1971年所受工伤,按照当时的法规已经满足了对王某彬的工伤补助。现在的法律对其没有溯及力;王某彬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王洪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彬系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已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1994年《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支付给王某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关于王某彬提出的其未与公司签订内退协议,要求公司补发2003年3月至2005年7月工资的40%,并补发工资降低部分的90%问题,因公司承认王某彬不属于内退人员,在此期间,王某彬既未要求安排工作,也未到公司上班,而是在家休息,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给其计发了60%的工资,并未因其七级伤残降低了工资标准。其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王某彬是在1971年受工伤,按当时规定已满足了其工伤补助,现在的法律对其没有溯及力,王某彬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问题,因王某彬是在2003年被确认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在其做出鉴定结论后,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伤残待遇,王某彬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04年9月27日,于同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开庭质证时,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彬、沈阳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吴某君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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