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的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强制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权利人行使申请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其次,它有利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均衡和协调;再次,它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最后,它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执行案件的管辖是强制执行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当前我国在执行案件的管辖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原因主要在于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以及人民法院系统相互之间职责不明造成的。
一、执行案件管辖的种类执行案件的管辖可以分为级别管辖、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共同管辖和移送管辖五大类,现分述如下:
1、级别管辖,是指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就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言,执行管辖中的级别管辖与案件审判管辖有密切联系,审判管辖级别确定得越高,执行管辖的级别也相应确定的高;就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言,解决或处理的机构级别确定得高,执行法院的级别也相应地确定得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简称规定)作了具体规定。
《规定》第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规定》第13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普通管辖,是指根据审判第一审案件的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标的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所在地来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规定》第10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规定》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3、特别管辖,是指对船舶执行时,以船舶所在港或所在地来确定执行案件的法院。
4、共同管辖,是指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活动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在两个或二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如何解决管辖冲突最终确定管辖法院。
《规定》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意见》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5、移送管辖,是指某一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发现该执行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二、执行案件管辖存在的问题。
管辖,就其本质属性来讲,它具有区域性,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只能在自己的管辖区内行使管辖权,直接接受执行行为。如在自己管辖的案件中,涉及跨区域因素(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时,就需要委托外地人民法院给予协助——代为执行。但在执行案件的管辖中,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执行案涉及跨区域因素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委托外地法院代为执行得不到落实,这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又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执行案件涉及跨区域因素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存在跨管辖区域派员执行的情况。跨管辖区域派员执行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派出执行人员到外地请求当地法院给予协助执行;第二种情况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派出执行人员到外地,不通过当法院,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出现这一方面的问题,又主要是由于前一方面原因引起的。要解决执行案件管辖中这两方面的问题,需要综合治理。
以执行根据为标准来划分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划分为:一是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协议、支付令的管辖法院;二是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管辖法院;三是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管辖法院。
三、执行管辖争议的解决在执行案件争议中,主要有二个问题需要明确:
1、执行案件的主管问题的争议。
所谓执行案件的主管,是指划分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研究执行案件主管的目的,在于明确人民法院与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权限及职责,使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各司其职,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还应确定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案件的主管。在处理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执行案件的相互关系时,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行权限为准。但属于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案件,在执行中,如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执行权有限,不能采取某些措施时,行政机关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在强制执行制度中,仍然适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2、关于人民法院之间执行案件的管辖的争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和《规定》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下列规则解决:
(1)以最先接受申请的法院管辖。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2)移送和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执行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但确有异议的,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协商和指定解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或双方的上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双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便或无法行使管辖权的,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解决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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