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是明确赋予保证人的。
至于物上保证人也同样享有追偿权,《民法典》规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做出质人时的情况。另外,民法典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予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的担保人,开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因此,担保人的追偿权成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无效担保人均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合伙人内部的追偿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处理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处理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需要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特指无效担保)为前提。由此可见,追偿权属于未来可行使的权利,其行使受一定条件制约,也可以称之为附条件的权利。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为限,所以,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前为不确定,并仅在实际承担责任时确定。但也有例外,当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后,担保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前,即可以以未来应承担的责任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不以是否已实际承担责任为条件。担保人对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相同,反担保人对担保人实际承担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人对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需要以反担保人有过错为条件,仅凭无效担保人已为债务人实际承担债务这一事实还不足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因此,司法实务中,在担保责任追偿的情况下,适用追偿权纠纷案由时,既要注意本案由只适用于当事人单独就追偿权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还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或具备提起追偿权之诉的法定条件。
在合伙债务追偿的情况下,适用追偿权纠纷案由注意与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联营合同纠纷案由及合伙企业纠纷案由的区别。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合伙债务追偿发生的纠纷与合伙协议纠纷、联营合同纠纷的区别。合伙协议纠纷和联营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对整个合伙协议或联营合同在签订、履行、变更、终止时发生的纠纷,合伙债务追偿的纠纷是仅就追偿权问题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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