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的老伴王老汉去世留下一套尚未付清房款的房改房,大儿子老大与二儿子老二私定协议约定房改房归老大所有,由老大付清尚欠的房款,之后讼争房屋取得了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王老汉和玉某。2012年下半年,讼争房屋列入了城市拆迁范围。已九旬的母亲玉某、老二、两个女即老三、老四4人因与老大就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之后玉某联合老二、老三、老四将老大诉至法院,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近日,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原邕宁县某单位干部王老汉和玉某夫妇共生育了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四个子女。1980年,单位分配一套公有住房给王老汉居住。1993年国家进行公有住房改革时,单位批准已退休的王老汉购买已居住多年的公有住房,获批后,王老汉支付了部分房款4371.86元。
1994年10月份,王老汉病危时立口头遗嘱:所购房屋由老大的女儿王某某使用。1994年11月,王老汉病故。之后,经有关部门核算,讼争房屋的出售总价款为19195.40元,抵扣王老汉42年的工作年限福利后,实际支付的房款总额为10872.22元。1995年8月,王老汉的大儿子老大和小儿子老二在父亲生前单位的主持下就父亲的遗产问题签订了一份《关于处理父亲遗产问题协议书》,其中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老大所有,尚欠的房款6500.36元由老大付清。协议签订后,老大付清了尚欠的房款6500.36元。此后,房产部门颁发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王老汉和玉某。此后讼争房屋一直由孙女即老大的女儿王某某根据王老汉病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居住使用至今(王老汉生前主要由孙女王某某照顾)。
老大认为,因其与老二两人所签订《关于处理父亲遗产问题协议书》已明确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且尚欠房款由其负责支付,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该协议处分了母亲和老三、老四的份额,但其所支付的款项6500.36元占了整个房款的33.86%,故继承分割前其应拥有33.86%的份额,其余的66.14%份额属父亲和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父亲遗产的份额为33.07%,该份额由母亲玉某和老二、老三、老四和其本人等份继承份额,但因老二已同意其应继承的份额由老大继承,故其继承遗产份额33.07%中的40%。因此,老大主张其本人享有讼争房屋的50.395%份额,应分割得一半的拆迁补偿款。对于老大的要求,玉某及其他三个子女均予以拒绝。
南宁市邕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老汉病故前尚未付清讼争房屋的房款,也尚未签订售房合同,但讼争房屋的购买行为发生在王老汉与妻子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讼争房屋最终登记的产权人为王老汉和玉某,故讼争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王老汉夫妇,该房屋属于王老汉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老汉病故后,尚欠售房单位的房款6500.36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王老汉和妻子玉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用王老汉和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玉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各继承人继承王老汉的遗产,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老大出资支付6500.36元房款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垫付性质。因老大的付款行为对能够最终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较大贡献,除老大本人外,其他相关权利人均受益于该付款行为,因此,各受益人应按分割继承讼争房屋所得的产权比例,分摊返还6500.36元及该款利息损失,以作为对老大垫付行为的补偿,利息的计算应6500.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老大称其支付的6500.6元房款占总房款的33.86%,故在分割继承讼争房屋前应先分得33.86%的产权份额,因其非讼争房屋的购买人,其付款行为属代相关义务人偿还购房款债务的垫付行为,不能因此而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讼争房屋属王老汉与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分割产权份额的一半即50%的份额归玉某所有,其余50%的产权份额作为王老汉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即玉某和老大、老二、老三、老四等份继承,即每人份额为10%。
由于老大和老二所签订的《关于处理父亲遗产问题协议书》时未得到玉某、老三、老四的授权且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该协议书约定讼争房屋归老大所有,超出了老大和老二自身权利的处分范围,损害玉某和老三、老四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对玉某、老三、老四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老二在协议书中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并同意其份额由老大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老二在放弃对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后,又要求继承讼争房屋相应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亦有悖诚信,依法予以驳回。
鉴于老二已放弃其继承份额并同意将其份额划归老大继承,故老大应继承讼争房屋20%的产权份额。同时,因老三、老四在本案中仅主张分得讼争房屋8.75%的产权份额,并同意玉某在遗产范围内多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法院根据其意愿判决老三、老四分别分得讼争房屋8.75%的产权份额,多出的2.5%的产权份额判归玉某所有。经核算,玉某、老大、老三、老四分别分得讼争房屋62.5%、8.75%、8.75%、20%的产权份额。
因玉某拥有62.5%的份额,占整个产权比例较大,为方便讼争房屋的管理和办理相关拆迁补偿事宜,讼争房屋应归玉某所有,由玉某根据房屋的价款相应补偿给其他人。同时,关于老大补交付款6500.36元及相应利息的分摊返还问题,玉某、老三、老四应根据分得的讼争房屋的产权比例,分别按该房款及利息总额的62.5%、8.75%、8.75%比例予以补偿。因原、被告均同意以318739.97元作为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并同意以此价格进行析产分割继承,据此,法院判决:
一、玉某分别补偿老三27889.74元、老四27889.74元和老大63747.99元后,讼争房屋归玉某所有。
二、老大补交的6500.36元房款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500.36元为本金,从199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玉某、老三、老四分别按该款及利息总额的62.5%、8.75%、8.75%的比例补偿给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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