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振国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故意砍击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虽系杀人未遂,且崔振国作案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首,但考虑到其在人员众多的医疗公共场所公然持刀追砍行凶,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应予严惩。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姚巨波诉崔振国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巨波,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三金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一段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国,男,193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黄山路陵西小区661号。
原审被告姚嫡(系姚巨波之子),200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姚巨波。
法定代理人姚巨波,同上。
上诉人姚巨波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权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新民市罗家房乡人民政府在燕飞里干渠两侧营造防护林工程(占地300亩)。2002年10月10日,新民市罗家房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崔振国(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辖燕飞里干渠两侧各20米宽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乙方造林。承包期15年(200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承包费3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崔振国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树。该承包地中包括罗家房乡李家村村民贾森承包的5亩地,罗家房乡人民政府营造防护林工程占用后,以旱田每亩150元、水田每亩3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贾森应得的750元补偿费尚未给付。2003年4月,姚巨波在崔振国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杨树5,000棵,毁坏了崔振国已种植的树根。崔振国于2003年5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清除姚巨波所种树木5,000棵,并赔偿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罗家房乡人民政府与崔振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贾森的《耕地承包合同》、明细帐、罗家房乡人民政府的说明、李家村的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造林地上重复栽树是民事违法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鉴于该地属于造林地,且现在被告栽种的树较原告的树大,故将被告在原告处植的树全部归原告所有,以折抵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无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姚巨波在原告崔振国承包的造林地上栽植的杨树全部归原告崔振国所有,以折抵崔振国的全部损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宣判后,姚巨波不服,以未侵犯崔振国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上诉至本院。崔振国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罗家房乡人民政府与崔振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尚未被确认无效,崔振国依据该协议对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姚巨波未经崔振国同意,在崔振国承包的土地上种树侵犯了崔振国的土地使用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姚巨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以姚巨波所种杨树抵偿崔振国的损失是合适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2元,由姚巨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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