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包工头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包工头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被雇佣的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受伤的,以用工主体的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以用工主体的承包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索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单位聘用的职工,或者自然人在从事承包经营活动中因为工作负伤或者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谁应该支付包工头工伤待遇
法律解析
这里涉及的是私人承包负责人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后由谁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学过《劳动法》的人都知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
此类案件应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来处理:有劳动关系的应享受发包单位职工的工伤待遇;没有劳动关系的则不能享受发包单位职工的工伤待遇。显然,本案中郭某系私人装饰公司负责人,郭某不是建材厂的职工,与发包单位建材厂没有劳动关系。郭某与建材厂签订的是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属于企业间的经济合同。在装修施工中,装饰公司的人,包括老板在内,发生工伤理应由装饰公司负责。因此,郭某的要求不予支持,他不能享受建材厂职工的工伤待遇。郭某当老板又干活,自己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是为自己工作负伤,全部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如果郭某自己投资的装饰公司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郭某还是可以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案例
2003年6月建材厂办公楼进行装修时,将装修工程承包给私人装饰公司。2004年1月1日,装饰公司老板郭某在装修过程中,被电锯锯断左手,事后,郭某向建材厂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要求享受建材厂职工工伤待遇。建材厂表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为郭某不是本厂职工,而且双方签订的装修书面协议中对工伤待遇问题未作任何约定。那么,郭某要求工伤待遇合理吗?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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