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目前法学界认识未尽一致:有的认为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只能是利用网络媒介侵害他人名誉的网民,包括公民、法人;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网络经营商。笔者认为,网络名誉侵权主体从总体上可划分为两大类:其
一、网络用户。具体又可细分为侵权内容的原始作者和传播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前者是指直接创作带有侮辱、诽谤性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图片或者音像资料等内容并利用网络对所创作内容进行发布的网络用户,如近来《解放日报》报道的上海网民通过在国内网社区"天涯"上,发表题为“我遇到的最变态的老师”的帖子,指名道姓攻击昔日班主任,“变态”、“恶毒”等字眼频现,最后甚至写下了“听说她得脑溢血进了医院,反正我是绝对不会去探望她的”的话,该网民即是这里的原始作者;而后者则是指并不直接创作对他人带有侮辱、诽谤性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图片或者音像资料等内容,但是却通过发电子邮件或者在网上转帖等方式对原始作者创作的侵权信息在网络中进行传播的主体,他们在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影响范围的扩大,从而使受害人遭受更大的损害。其
二、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所谓网络内容提供者主要指设立网站单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个人或组织。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又包括大学、公益性组织等非营利性的网络内容提供者。该类主体可以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其既可能是因为自己创作并发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而导致侵权,也可能是因为故意或者有过失地登载他人的侵权作品而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而网络中介服务者则主要是指为网络提供连接服务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如提供光缆、路由等)、网络接入服务者(用户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器与因特网相连)、主机服务提供者(他们为用户提供可以上载和传播信息的服务器空间,如个人主页)、电子公告版、信息检索工具提供者等。[3]这类主体同样也包括营利性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和非营利性的网络中介服务者两种类型。他们虽然一般不直接地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故意或者过失可能会使侵权者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或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考虑到直接侵权行为人往往利用了其所提供的服务或者该主体对直接侵权者的可控制性,一般也应将网络中介服务者作为侵权主体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体类型的不同,其在认定上也有很大不同。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以及网络中介服务者,由于他们在设立和经营的过程中,往往要履行较为严格的登记程序,所以一旦发生侵权时,能够较为容易地查找和确认这些主体的具体身份,因而在认定上不存在太大的障碍。而对于利用网络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认定则相对困难。由于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虚拟性,在网络活动中其往往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或者假冒他人名义发布或者传播侮辱、诽谤或者涉及他人隐私的言论或者其他资料,要确定侵权主体的真实身份,并非易事。尽管侵权行为通常需要通过登录及用个人的用户名和帐号等来进行,但是在因特网上申请新开设帐号时无需提交任何书面的资料或者个人证件,而且在登记中使用虚假的姓名、国籍、性别,资料的真伪性无法识别。[4]实践中,往往要考虑多种因素,并综合采取多种手段才能具体认定侵权主体。如南京网民“红颜净”诉网友“大跃进”一案中,在确认被告时便充分地考虑了双方在网友聚会上见过面以及有众多网友证明等因素,同时还通过公安机关强令服务商提供了网上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以及主叫号码等信息,最终才确定了被告的身份。可见,网络用户侵犯他人名誉权案件中侵权主体的认定要比一般的名誉侵权中复杂得多、困难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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