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8:20:49 229 人看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审批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终止,并按职责分工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四)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监察、公安、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占地施工的,可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不得接受违法行为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条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凡属于违法审批土地的案件,均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属于该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立案。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行为人。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对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生效。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有关行政处分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查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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