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案例无遗嘱继承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1 20:33:36 126 人看过

[导读]

父亲先于祖父祖母去世,祖父祖母留下的财产该由谁继承?是父亲的儿子还是父亲的兄弟?这涉及到遗嘱继承的问题。

遗嘱继承是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要求,确定被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份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步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步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步慧。上诉人殷步民、殷步强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步民及殷步民、殷步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杰、被上诉人殷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殷鹤翥与唐翠娣(曾用名唐翠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殷步慧、殷步民、殷步强。唐翠娣于2004年10月24日故世,殷鹤翥于2005年6月30日故世。二、2002年1月26日,殷鹤翥与唐翠娣共同立下遗嘱一份,写明今因步慧照顾我们晚年生活,我们百年之后,将上海市某处的住房产权归殷步慧所有,特立此据。因殷步民、殷步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

1、除落款处唐翠娣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殷鹤翥所写;

2、落款处唐翠娣签名字迹是唐翠娣所写。三、上海市某处房屋,建筑面积为52.91平方米,2001年10月31日取得产权证,产权状况为殷步慧与殷鹤翥共同共有,由殷鹤翥、唐翠娣居住使用。殷步慧诉称,系争房屋上海市某处房屋,产权人为殷步慧与被继承人殷鹤翥。父亲殷鹤翥与母亲唐翠娣生前共同立下遗嘱,确定将系争房屋内其产权份额归殷步慧所有。为实现被继承人生前遗愿,要求依遗嘱继承父母之遗产。殷步民、殷步强辩称,遗嘱内容系父亲所书,父亲遗产份额可按其遗嘱继承;母亲仅在遗嘱中签名,又无两位见证人到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母亲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诉争房屋上海市某处,产权系殷步慧与殷鹤翥共同共有,故遗产分割时,应先析出产权的一半为殷步慧所有。在殷鹤翥的产权份额中,涵盖唐翠娣的婚姻财产权益,对这部分财产,殷鹤翥、唐翠娣享有共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殷鹤翥、唐翠娣系夫妻,多年的共同生活会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性和模式,本案所涉的遗嘱,与被继承人书写能力和生活习惯相符,是殷鹤翥、唐翠娣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体现,系夫妻共同合意的结果,反映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殷鹤翥与唐翠娣之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市某处房屋归原告殷步慧所有。判决后,殷步民、殷步强不服,以与原审时相同的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殷步慧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殷步慧辩称:殷鹤翥、唐翠娣系夫妻,立遗嘱是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百年后系争房屋归殷步慧所有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代书遗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殷鹤翥、唐翠娣系夫妻,在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时由一人执笔,另一人签名认可,是殷鹤翥、唐翠娣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共同合意的结果,体现的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故殷鹤翥与唐翠娣之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殷步民、殷步强以唐翠娣的遗嘱属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由,诉称唐翠娣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殷步民、殷步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代理审判员马翠华代理审判员陈俊二○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仇祉杰

遗嘱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征求继承人的同意,而且由于遗嘱继承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亲自做出意思表示,他人不能代理。继承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巧顾遗产继承权栏目为您介绍了遗产继承的法律常识,与需要的朋友们共享。另外,还有遗嘱继承等相关内容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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