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贪污案件需要证明的对象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证明对象应围绕该罪的构成要件而确定,因此贪污罪需要证明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方面,需要证明贪污行为客观存在的犯罪方面。(1)贪污行为存在的客观事实;(2)贪污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贪污的数额;(4)需要证明贪污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认定为贪污罪;(5)需要证明犯罪的手段是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这是区分私分国有财产犯罪的关键所在。
2、主体方面,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贪污犯罪刑事责任主体要求。由于贪污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不需要运用证据证明,而刑事责任能力,如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一般不需要证明,所需证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是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
3、该罪的主观方面,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贪污的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是对公共财物的暂时挪用,这一点可以区分挪用公款与贪污罪
对于犯罪客体包括犯罪对象-------公共财物,一般不需要专门的证据加以直接证明,但是,对于赃款的去向,应有确实的证据给予证明。没有赃款或者赃款去向,仅凭一些账薄、数字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贪污罪,证据不够充分。
二、贪污案件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贪污案件经常出现的证据主要有:
(1)物证。包括查获的赃款、赃物及其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贪污的公款购买的各种物品及其照片等。
(2)书证。贪污罪的书证往往多一些,主要包括系列几个方面: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的书面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证明、职务任命证明、授权委托书、职权证明等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性质的法人执照等,这些证据主要证据有关国家机关性质、行为人的工作单位、工作单位性质、部门、职务、任职期间等等。
2、证明犯罪客体的书证,如证明公款、公物所有权的书证,证明公款、公物属于特定物资的书证。
3、证明犯罪行为的书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或者骗取签字批准、冒领公款、公物的票据、字据等;本单位关于相应公款支出的财务记账、银行账单、假发票等;证明公款去向使用的银行票据及其他票据等等。
4、涉及量刑情节的书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立功的各种文书、书面材料。
(3)鉴定结论。如专业技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账目及其笔录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对贪污数额的司法鉴定结论、笔迹鉴定等等。
(4)证人证言。包括知情人的检举、揭发和陈述的材料和口头证言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及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是否存在贪污行为的供述和辩解。
三、贪污案件证据的主要特点
1、证明贪污行为的各种证据总是与贪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经营的财物有关。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几种常见和基本证据。
2、证人证言多为直接。在贪污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且了解案情的证人很少。证人最大的特点是与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同的程度的利害关系或者亲密关系;即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案件的知情人,在不同程度上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案件的知情人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知己、同事、或者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他们中有的对被告人有感恩之心;有的怕被判刑;有的怕打击报复等,常出现证言时证时翻的情况。加之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和阻力,造成贪污案件证人证言的可变性很大,认定困难。
3、存有较多的再生证据。所谓再生证据,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进行的一系列反侦查的活动中产生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者原生证据存在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再生证据主要有四种:一是串通、订立攻守同盟;二是隐瞒、销毁证据;三是转移赃款、赃物;四是收买、威胁证人等。
4、书证较多。书证能较客观全面的反映行为人的作案手段、贪污数额、此外还可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的罪的主体身份。贪污案件是在各项经济活动中发生的,而经济活动中需要有一套严密的手续制度,因此在有关手续上留下痕迹,一般会有会计资料可查,会计资料为主要证据。
5、贪污罪一般没有直接的受害者,因此在贪污案件中没有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
6、从作案手段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利用专业知识、技术专长作案,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同时利用某种技术进行伪装、掩盖,从而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从行为方式上看,多在单位财务做手脚,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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