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文凭订立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1 10:31:24 436 人看过

[案情]

2005年3月,某电脑公司通过某职业介绍中心,聘得持有某财经大学文凭的李某为该公司销售经理,双方于2005年4月订立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经理的月薪为2800元,合同期限至2007年4月止。2006年10月,该电脑公司查实李某所持的某财经大学文凭是假的,遂决定通知李某,从2006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于2005年4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嗣后,该电脑公司对李某2006年10月份工资仅支付了一半。李某不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坚持认为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是有效的,公司应全额支付2006年10月份工资,并要求该电脑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

[评析]

那么双方所订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责任亦应如何承担呢?

一种意见认为,某电脑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意见一致,某电脑公司应全额支付李某最后一个月工资,并按劳动法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双方于2000年4月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所签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至于李某所持文凭真假并不重要,关键在于李某有无按时保质完成任务,若李某按时保质全部完成工作任务,某电脑公司就应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并按劳动法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能力作力考核一个人的标准,而不应以文凭取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电脑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无效的。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但李某已付出劳动,作为用人单位某电脑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李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不应支付。理由有:(1)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以假文凭同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使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识,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本案劳动合同无效,应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从一开始在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无约束力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已付劳动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某电脑公司应向李某全额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3)因劳动合同无效,李某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了,故对李某经济补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劳动关系”还是“以劳务出资的投资关系”?

【案情介绍】

赵某于2013年8月1日进入上海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市场总监工作,公司未与赵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保险。2013年9月10日,公司的两股东和赵某签署了一份《内部分配红利协议》,协议约定赵某的红利分配比例为10%,其他两股东各为70%和20%;赵某在后续的工作中,若有意向投资,可以根据情况优先成为公司股东,具体股份份额由投资额或承担比例决定。

2014年3月10日,公司因业务不景气将赵某辞退,并支付了赵某4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未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赵某觉得公司没有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保险不合法,于是委托律师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的2014年3月份的工资。

庭审中,公司认为和赵某之间签订了《内部分配红利协议》,协议中约定赵某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因此公司和赵某之间属于一种投资合作的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需要交纳保险。

而赵某则认为,公司和自己签订的《内部分配红利协议》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公司每月支付了1.5万元作为劳动报酬,辞退时还出具了辞退证明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和自己之间属于正常的劳动关系。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作出了支持赵某申诉请求的裁决,公司不服,向区法院提起了一审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同了仲裁裁决的观点,因此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典案例。希望通过此案的分析,能给用人单位规范管理提供一些帮助。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于赵某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出资的投资关系”。

本案中公司方称赵某系以劳务出资的投资关系,是公司股东,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每月领取的15000元并非工资而是公司股东与之的分红,在诉讼中公司方提交了《内部分配红利协议》试图证明。

但事实上,根据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仅有李某和代某两人,赵某并非其股东,另外根据《协议》第二条所载的红利分配方案,亦明确“赵某在后续工作中,如有投资意向,可根据情况优先成为公司股东”,再者由在公司出具的辞退证明中写着“赵某……原任公司市场总监。因公司业务不景气,予以辞退,并给予40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上述这些证据可证明赵某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公司方所谓的投资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在用工单位无法证明赵某是以劳务出资的股东的情况下,公司与赵某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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