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万元及逾期利息;因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驳回原告对保证人于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3月14日,李某向单女士借款6.65万元,约定李某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款,于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条下方经借人和担保人栏下方分别写有李某、于某的签名、个人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同日,单女士将6.65万元借款交付李某。
2013年9月,单女士在多次向李某催要借款未果后,将借款人李某和保证人于某一起诉至崇川区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借款人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于某则辩称,原告在近两年时间内未要求他承担责任,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
崇川区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向单女士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单女士要求李某返还借款本金6.6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单女士与于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但从单女士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13年9月才要求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于某可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崇川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单女士借款本金6.65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单女士对保证人于某的诉讼请求。
单女士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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