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用农产品标识的要求
根据《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信息。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二、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签的规定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二)包装后的食用农产品(包括进口食用农产品)不因其包装改变其属性,其标签标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1.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
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2.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3.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注:包装后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但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遵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执行。
(三)包装后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上述3条规定要求进行包装和标签标注的,将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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