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说明,行政诉讼证据的时效应当是被告收到起诉状的副本之日起的第10天内。被告需要在10天以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以此来证明自身的清白。被告在10日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那么就会被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被告因为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是客观上有不能控制的其他的事情,不能再10天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的,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之日起的第10个工作日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人民法院在准许延期之后,被告在解决不可抗力的因素之后,在法院给予的延期范围之类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在逾期之后提交相关证据的,会被人民法院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一、举证时限届满后被告能否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按照“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还需要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恰恰说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被告举证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届满以前完成,而不能在举证时限届满以后再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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