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倪A,女,1929年9月3日生,汉族,系南京医科大学教授,现已退休。
原告:王B,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C,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D,男,1967年6月7日生,瑞典国籍。
原告:王E,女,1958年1月5日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鸣*,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F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吴平,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A、王B、王C、王D、王E诉被告上海F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0年11月14日、2001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C(第二次庭审未到庭)、王E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8日,王H偕夫人倪A前往被告处休闲度假。当日十五时许,根据被告的安排,王H单独在该中心5012室的沐浴房内洗浴,一小时以后,王H被发现已昏躺在浴池内,身体表皮大范围烫伤。当日,王H死亡。
嗣后,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海第一天然温泉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疏于向王H提供符合人身安全保障的服务和设施,对王H所处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和抢救,存在明显违约,对王H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H死亡后,原告花费丧葬费、鉴定费人民币11,381.10元,花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及办理签证等手续费等人民币276,052.90元,以王H年收入五年计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6,67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84,104元。
王H是一位著名的医学研究专家,对社会作出过重要贡献,王H的去世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前述死亡事件引起的赔偿金、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84,104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5万元;判令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倪A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王H死亡确认书。
二、经被告许可,原告所摄的5012室沐浴房照片资料(表明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
三、上海浴池行业协会吴尧铭先生的笔录(其中谈及对老年人应尽特殊注意义务、单人沐浴间的门不应全封闭式关死、服务员应处在便于发现沐浴者危险的位置等)。
四、证人刘壮俊、朱静建、韩建生的证词(表明被告在事发后抢救过程中措施不当)。
五、被告方报送有关部门的《关于王H先生发生意外事件的情况报告》。
六、《南京卫生人物志》刊载的王H的生平简介。
七、被告广告宣传资料(有上海第一泉等宣传字眼)。
八、《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九、照片一组(王H身体烫伤照片、被告总台照片、浴室内照片及张贴顾客须知照片)。
十、死亡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及相关依据等(表明王H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2000)病鉴字第49号鉴定书的结论,王H死亡系胃内容物吸入,堵塞气管、支气管腔致窒息死亡。该鉴定书并明确不排除王H在心功能差的基础上,因饱食和浴室内特殊环境等综合因素加重其心脏负担,致使心、脑缺血缺氧,胃内容物返流并吸入气管、支气管的可能。由此可见,王H的死亡是由其突发性的病变所致,该病变是由于其自身的条件状况所引起的,此种病变所造成的死亡是无法救治和难以避免的,与被告的服务和设施没有因果关系,王H先生发生意外后,被告处的医生及懂得急救知识的服务人员即采取了必要的掐人中等急救措施并及时将其送往附近的医院抢救。综上,被告对王H提供了符合规范的服务,在王H发生意外时所采取的措施亦是合理和负责的,王H的死亡是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所致,与被告的行为及所提供的设施、服务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王H的死亡负责;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除丧葬费、鉴定费一项予以认同外,其余损失的计算缺乏合理性及相关法律根据,其中部分误工损失的证据尚缺法定形式要件,不能采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一、第一组证据,证明王H死亡是病变所致与被告之服务、设施等没有因果关系。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司鉴所(2000)毒鉴字第365号和病鉴字第49号];
2、被告浴缸设备条件的使用说明书;
3、《高级急诊医学教程》节录、《急症急救学》节录。
二、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对避免王H的死亡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1、刊登在《百姓信报》上的王H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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