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35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秀,女,39岁(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小学文化,四川省资阳市东台县孔雀乡南关金地村农民,住该村六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林,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秀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3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明秀,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明秀,听取王明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秀于2006年3月29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树村滨河路硅谷亮城工地宿舍内,因感情纠纷问题,持刀欲杀自己男友张克文的前妻刘秀兰(女,41岁),后将被害人刘秀兰扎伤,致刘秀兰全身多发刀刺伤、右颌面部刀刺伤、上肢多发刀刺伤、腹部开放性外伤、胃破裂、失血性休克、小肠肿物、神经纤维瘤、左上肢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200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张克文报案,到三0九医院进行蹲守,后将被告人王明秀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刘秀兰要求另行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秀兰的陈述,证人张克文、谢丽、刘胜利、黄宝钗的证言,物证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明秀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秀因感情问题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明秀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明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王明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王明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明秀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义愤犯罪,请求对王明秀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王明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王明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明,王明秀因其个人感情问题而迁怒于他人,并在主观上起意杀人并进行犯罪预备,其在实施杀人过程中,朝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刺扎多刀,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王明秀在犯罪后并非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其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王明秀出于义愤犯罪,但不是对其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审人民法院鉴于王明秀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王明秀没有其他法定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王明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明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明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明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审判员安端华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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