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曙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钓鱼台119号。
法定代表人梅*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亚公司(ChemtraCorporation,下称**亚公司),住所地在199BensonRoad,Middlebry,CT06749,USA.
法定代表人BarryJ.Shainman,**亚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俊,**镇江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4月,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顿国际公司(英文名:CROMPTON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以下简称**顿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第17条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受理后,查明**顿公司被**亚美国公司兼并,而**亚美国公司又于2006年12月31日被**亚公司兼并。鉴于**顿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亚公司承继,故直接向**亚公司发出了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6月10日,**公司与**顿公司签订合作企业合同一份,其中第17条约定:“合同、合同的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引起的此等事件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此类协商应在一方向另一方送达要求协商的书面通知后立即开始。若在通知送达后三十日内争议未能解决,则任一方以通知方式向另一方提出请求后提交仲裁。若提请仲裁一方为**顿公司,则仲裁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在中国上海进行。若提请仲裁一方为**公司,则仲裁在美国仲裁协会的主持下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进行。┈┈┈。”按此约定,虽然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但该仲裁机构的选择并非任意,而是明确约定了一方提请仲裁指向具体明确的一个仲裁机构,应该说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事实上不存在约定不清或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故该仲裁协议有效。**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顿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第17条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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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无效是指仲裁协议的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产生法律效力。当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无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因此,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应当确保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以避免产生无效仲裁协议...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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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仲裁协议的申请撤销的效力广东在线咨询 2023-09-04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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