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者均具有混合责任的性质
一般的民事主体,无论自然人、法人、还是普通合伙,其责任形式都是单一的。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则与上述民事主体不同。虽然,隐名合伙由出名营业人和隐名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但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无论是隐名合伙中的隐名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中的出名营业人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则均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可见,无论在隐名合伙还是有限合伙中,都是由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部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混合责任制,既是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最为重要的相似之处,也是其与其它民事主体的重要区别。正是这种极具个性的规定,才从根本上决定了二者在立法上存在的必要性。
(二)二者均由负无限责任者享有经营权
在任何民事主体立法中,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均应成正比而存在,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令承担风险大者掌握经营的控制权,才能有效激发其趋利避害的积极性,使其尽力为避免经营风险、谋求最大利益而殚精竭虑、勤勉经营,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自身的发展,并能惠及其他组织成员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令承担风险小者掌握经营的控制权,其不免于勤勉程度上有亏,甚至会因自己的责任已被限制在较小范围内,而不顾其他成员利益,超出合理范围进行冒险经营,从而招致重大损失。故无论在隐名合伙还是有限合伙中,各国立法均规定应由承担无限责任者,即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掌握经营管理权;而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原则上均不得参与经营管理。正是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这一共性,决定了二者社会存在的合理性。
(三)二者均赋予有限责任者享有监督权
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虽然对外不承担无限责任,但其既然已对合伙投资,毕竟也承担了合伙经营的部分风险。为了保障其投资利益及合理回报,防止出名营业人与普通合伙人可能发生的各种不法侵害,法律在不允许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参与经营的同时,必然赋予其对合伙事务及其经营状况的检查、监督权。各国法律都规定: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得查阅合伙账簿、了解合伙事务以及合伙的财产状况。惟此,才能有效保护其投资利益。正是这种规定,才从法律上保障、并从实践上促进了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为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开辟了有效的法律途径。
(四)二者对有限责任者均有诸多限制性规定
由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经营的后果只承担有限责任,为确保交易安全,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法律势必对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规定有诸多限制。
(1)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基于有限责任的考虑,各国法律均规定,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须以实物出资,不得以信用和劳务出资。
(2)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各国法律均规定,无论隐名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都不得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若隐名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违反经营禁止的规定,则应引用或准用表见合伙(Apparentpartner)规则,责令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对第三人负无限责任。这种规定既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又有利于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从而使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更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上述共性,本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理应具有的法律特征。但遗憾的是,正是基于其上述相似之处,在理论上引起了诸多不必要的混乱。有些学者正是因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具有上述相似之处,便据此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实际上是分别存在于两大法系的同一种法律制度。因此,我国只需取其一即足以弥补法律上的欠缺[9].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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