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行政裁量权也不例外,所以在现实中我们关注更多的是其滥用问题。我们也不难发现,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腐败行为与行政裁量均有牵连,如土地批租、工程发包、贷款审批,乃至人事的安排、干部的任用……行政裁量权的滥用背离了行政为权利服务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秩序,以致有人把行政裁量权视为洪水猛兽,为现代法治社会所不容。但事实胜于雄辩,从行政裁量权的客观运行效果考究,它在维护公共秩序,庇护公私利益,提高行政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等方面发挥了极大功效,行政裁量权的存在和不断扩大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例如王*扬教授曾在《美国行政法中》一书中详细分析了现代行政需要广泛的行政裁量权的六个原因。
(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为巩固胜利成果,奉行形式法治原则,行政机关深受“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的束缚,完全排斥任何形式的行政裁量权,强调抑制恣意性的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政府扮演的是“守夜人”角色,公认:“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个人精神的解放和追逐个人利益的行为在这一时期得到了合理肯定,人们的自我利益最大化和追求自由的激情空前高涨,他们为追求自身利益通过单独或与人合作而结成各种自愿组织。但不幸的是,人们在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他们相互之间,以及与整个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日渐凸显,以及各种自愿组织逐渐形成对所涉领域的垄断,限制了竞争和创造财富的自由,造成了法律秩序的混乱,对社会安全构成威胁。基于此,人们开始反省,要求国家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政府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职能也因此不断扩大。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多变性以及人们的利益多元化,对政府的管理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性大大增强。此时,法律已不可能对全部行政活动都作出翔实的规定以作为行政机关的行动准则,不得不允许行政机关拥有适度的裁量权,以使之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洛-克曾说“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
(二)是能动行政的必需,法治的有益补充
法治虽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以及公民在各个领域的行为都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涉、阻碍和破坏,禁止权力的任性,树立法律的权威,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是法治并不排除执行者的主动精神,法治应容许执法者发挥积极主动性及创造力,根据选择判断以最佳的方式达到法律目的的实现。尤其是现代法治已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从机械行政走向能动行政,从消极行政走向积极行政,“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现代统治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面对错综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生活,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详尽无遗的法律以满足行政的需要,而完全忽视行政裁量的存在,如果法律对行政的限制过于广泛与苛刻,很可能使行政陷入瘫痪境地,有时一些对社会有益的、积极的行政措施很可能被法律所禁止。由于行政具有积极主动性的属性,肩负处理公共事务及实现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行政固然要有法律的约束,但行政自身的机动性亦须维护”,唯有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具有灵活选择的自由,方能使行政权的主动性、创造性和形成性发挥的淋漓尽致。
(三)法规范存在瑕疵决定了行政裁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如果法律与社会生活保持协调,这样的法律就是好的,如果法律与社会生活脱节,这样的法律就是恶的。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社会生活向前发展了,法律仍在原地踏步,造成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脱节。所以在新的社会关系出现而法律尚未对新的社会关系加以规范时需要行政裁量权进行管理;在虽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但没有对行政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以及所遇到的突发情况做出事无巨细的全面规范时,需要行政裁量权来调整。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只能做出一些比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明确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浮动的幅度,因此需要行政主体根据客观情况灵活机动地做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行政裁量的合理性就在于其拥有自然法则的坚实基础,符合人的理性发展要求,合乎现代国家行政权运作的基本规律。
(四)法律普遍和个案的特殊性之间矛盾,需要行政裁量来调和
法治原则要求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必须适用同一法律规则,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保护还是处罚都是一样的。法律仅能做抽象、一般的规定,而现实生活复杂多变,法律无法规定特殊情势下的个案情况。执法者素质参差不齐,也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的理解诠释不同致使纠纷不断。正如古希腊的**鸠鲁所言:“在稍微具体的适用法律的时候,他对个别的人是不利的,错误的,而对另一些人也可能是有利的、正确的,法律也有可能因为条件而成为恶法。”可见,允许合理的行政裁量权存在,能够有效的将个案融入法律的普遍性中,实现法的目的与具体的个案处理有机结合起来,从而有效地调和法律的普遍公正与个案正义之间的矛盾。
(五)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行政裁量加以确定和具体化
作为法律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法律概念本来应该是确定唯一的。但是,由于语言具有模糊及不确定性的特质,决定了权利义务有时候很难通过某些概念确切无疑地表述出来。语言的丰富程度还无法适应自然现象纷繁复杂性的需要。法规范又不可避免地使用不确定概念,导致了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实践中有必要允许执法者在探究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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