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所属外国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在我国设立的派出机构,它不是外国公司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单独登记注册的子公司法人。
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该外国公司,即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是以外国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归属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
正是基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特性考虑,我国《公司法》对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置了严格的程序,以规范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
在我国,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是:
(1)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3)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应该说,在我国设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程序是非常严格的,同样,违反这些程序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现擅自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工商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个意义上说,前一段时间发生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UV公司的行政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并不具有严谨性:《公司法》的处罚侧重于对企业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而不是罚款。从北京市工商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来看,最后仅仅对UV公司处以法律规定的最低的5万元罚款,而没有责令其改正或者关闭,无疑是对UV公司的变相放纵。
进一步讲,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经相关部门批准之后,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外国公司擅自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显然属于无照经营的行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外国公司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无照经营行为,相关部门有权力对其进行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规定来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取缔无证经营的角度,也可以对UV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取缔其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应数额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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