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
1、招标代理机构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归招标人所有。
持这种观点的几乎都是招标人,他们认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采购业务都是接受他们的委托才得以开展和实施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行为都只是一种受托代理行为,投标人的违约活动不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权益构成任何影响,相反,有时会对招标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性的侵害,因而,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归招标人所有,这也是减轻或补偿采购人潜在损失的一种重要途径。
2、招标代理机构没收来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归招标代理机构所有。
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数是招标代理机构,他们认为,在招投标业务发生过程中,招标文件是以招标代理机构为主体对外发布的,所有投标人对招标公告作出的响应和承诺都必须要面向招标代理机构,而不是相应的招标人,同时,在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后,招标业务的当事人也只有投标人和招标采购的代理机构,招标人就不应再介入甚至于干扰具体的招标采购活动了。
因此,对投标保证金事项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只能在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投标人没有违约,招标代理机构就得如数、如期返还投标保证金,而投标人违约的,则就严重地影响了招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干扰了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的日常工作,这时招标代理机构没收其保证金归自己所有,以“惩罚”投标人对其代理业务工作的干扰,也是一种合情合理的行为。
3、将没收的投标保证金收归同级财政所有。
持这种观点的人员也很多,他们认为,**采购资金都是财政性资金,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业务时,只要是依法代理采购,无论其最终采购价的高低,采购结果都得由财政承担或买单,而招标人及招标采购的代理机构都不会“掏钱”出来的,这样风险都是由财政承担的,那收益也应归财政所有,因此,对因发生采购风险因素而没收来的投标保证金,也应视同采购节约额一样,由财政部门享受,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则不能享受。
4、投标人给谁造成了危害或损失,没收的保证金就应当归谁。
持这种“折中”观点的人非常之多,他们认为,不要一概而论地谈及被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归谁的问题,而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凡投标人的违约行为对采购人的采购成本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则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就应当归采购人所有,以弥补其多支出的采购成本;而如果投标人的违约行为未对采购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则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就应当归招标代理机构所有,以“惩罚”投标人对其招标采购代理工作的干扰等。
二、认定被没收的保证金归谁所有,要弄清楚“投标保证金”的设立宗旨
科学认定没收的投标保证金究竟归谁所有,首先必须要弄清楚“设置”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和目的,我们知道,“投标保证金”是基于实际工作中的多种需要而设立的,是防范投标人违约、保障招标**益的重要措施之一。
1、投标保证金是防范投标人随意放弃其中标资格的重要措施。
公平、公开、公正的招标采购活动,就是要求所有的投标人能够一视同仁地进行投标竞价,对此,如果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没有任何“约束”措施,那么,有些投标人就会肆意或恶意竞价,而在“中标”后,一旦他们发现自己的报价太低时,就会随意“放弃”其中标资格,这样就会严重地影响和干扰了招标采购工作秩序,因此,设立“投标保证金”是防范投标人恶意竞标,进而又随意放弃中标资格的一种防御性措施。
2、投标保证金是遏制投标人暗中行贿的重要举措。
在具体的投标过程中,有些投标人可能会向有关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等进行暗中行贿,或与其他投标人共同高价围标,或想方设法排斥外地投标人等等,从而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工作秩序,或以其他各种不正当手段侵害采购人的权益等。对此,设立投标保证金也是对投标人发生的这些行为进行源头性防范和遏制。
3、投标保证金是维持正常投标秩序的调节器。
招标代理机构在收到投标人所投标书后,在其开标及评标过程中,为了维持开标、评标现场的秩序,避免少数投标人的干扰,就可以使用“保证金”来作控制少数投标人的“情绪”或“过激”行为,凡作出过分或违规行为的,或严重干扰开标或评标现场的投标人,就可以没收其保证金以示对其作出处罚,这样就能促使投标人严格遵守招标工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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