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保险合同的履行就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以实现保险合同目的的行为过程。而保险法的作用正在于,以法的强制力保障合同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
在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承担义务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几项:
一、给付保险费
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费是投保人转移危险,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法律不允许存在无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通例,保险费的给付可以由投保人为之,也可以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但他们并不因此而享有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保险人也不能在其给付第一次保险费后,请求其继续给付,而只能向投保人请求。保险费的给付,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可分为一次给付和分期给付两种形式。关于给付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得依当事人的约定。一般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一次给付的形式,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合同可以从投保人履行保险费给付义务后生效,也可以在给付保险费之前就生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采用分期给付保险费的形式,而且各国一般规定,在投保人给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方能生效。保险费以现金给付为原则,但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票据或其他形式为之。
投保人如果未依约定履行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则产生下列法律后果:①在约定保险费给付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则保险合同不生效。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及迟延利息,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为分期给付,各国一般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应进行催告,投保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给付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停止。
二、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是投保人根据合同规定而承担的义务。通知义务主要有两种,一是"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二是危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所谓"危险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应当强调的是,在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是有特定含义的,必须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未估计到的危险性的增加,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估计到,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是已估计到的危险,至于在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患病,并且病情越来越重,这并不"危险增加",只是危险事故的开端
危险增加"的原因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或被保人行为所致,于此情形,投保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投保人应在知道"危险增加"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在增加保险费的场合,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在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或虽未接到通知但已经知道的,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表示,如果不作任何表示,则视为默认,其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均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㈡危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所投保的危险事故发生,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危险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保险人及时得知此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致因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
关于通知的期限,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知道危险事故发生的5日之内,有的为10日或两周之内。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暂行条例》规定"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海商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这里,我国的保险立法仅规定"及时通知"和"立即通知",并无具体时间的限制。
对于违反危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后果,国际上通常有两种作法。一是保险人可请求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不能解答保险合同;二是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目前,我国的保险立法尚无这方面的规定,但在有些保险条款中有具体规定。
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避免损失扩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此而遭受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采取积极措施,以减少物质损失。投保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暂行条例》还规定:"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在我国,防灾防损亦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义务之一。它将保险与加强安全、防灾防损结合起来,是社会主义国家保险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这项义务对投保人来说是一项更高的要求,即要求投保人不能以为参加保险就可高枕无忧,而应该象未投保一样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防止那些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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