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以下情形的,合法,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其他。
被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张某是某外企服务公司派遣到一家外资企业工作的员工,同该外企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该外资企业单方面以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张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让张某当天离开了公司。张某比较纳闷,自己明明是与外企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怎么该外资企业向自己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是张某找到了该外企服务公司,被告知会给他书面答复。一个月过去了,该外企服务公司没有给张某任何消息。张某想把该外企服务公司告到仲裁委,但又有点顾虑,不知道有没有可能胜诉。
那么在该案中,被派遣单位向张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该外企服务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
【律师解惑】
被派遣单位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因为被派遣单位与张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派遣单位外企服务公司。该外企服务公司应承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劳动争议的内容会涉及到该外资企业,张某也可以将该外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是近年来许多企业采取的用工方式,其方式是劳务派遣单位将本单位员工派遣到要派单位工作。在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要派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管理费、被派遣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派遣单位负责向要派单位派遣劳动者。
为什么企业用工要采取劳务派遣方式呢一方面是企业对专业化人才使用要求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灵活用工,节约劳动成本,例如节约人力资源管理成本、节约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成本、节约劳动争议成本等。这种用工方式虽然使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能够灵活用工,实现劳动力资源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但极易使劳动者权益“一脚踏空”,使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发生困难。
为了解决劳务派遣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根据这一规定,张某可以将该外企服务公司诉诸仲裁,同时由于该外资企业向张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无效的,该外资企业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
【律师支招】
1.劳务派遣中劳动者、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之间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三种法律关系当中,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定要用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不然一旦引发纠纷,都将受到牵连。
2.劳动者一定要意识到自己只与派遣单位有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劳动纠纷,派遣单位应当是第一被告人,应当承担劳动关系中的相关义务,在争议涉及到被派遣单位时,才可以将被派遣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人。因此在选择派遣单位的时候,一定要找有能力承担将来法律风险的派遣单位。
3.被派遣单位也要意识到自己与劳动者只是劳务关系,不可以对劳动者行使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例如:解除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岗位等行为要通过派遣单位来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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