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保险法》正式实施,为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同日正式实施。但新《保险法》仍有不少问题亟待明确: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指的是谁?投保人无力或不愿续交保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继续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死亡,继续人要继承投保人地位,保险公司能提出异议吗?这次《意见征求稿》有望解决这些问题。
投保人不交保费被保险人续交有效
《意见征求稿》明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应认定有效。
这个规定解决了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不愿或无力支付续期保费的问题。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主任游杰介绍说。
此外,《意见征求稿》明确,投保人死亡后,由投保人的继承人承继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要成为新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下),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代位追偿被保险人优先受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规定得很简略,不能有效规范司法实务操作。游杰告诉成都商报记者,此次意见征求稿用了相当篇幅进行规范。明确了保险人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同时,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应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合同免责条款投保人签字认可有效
意见征求稿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界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的理性人通常能够理解的主动解释。保险人的书面说明投保人认可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保险人可以不解除合同而仅请求不承担责任,理论上就使得保险人有可能重复使用该条来对抗投保人,对投保人不利,这一款的设定对保护投保人利益有一定效果。游杰介绍。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否有免责条款能证明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意见征求稿明确,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对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签字认可的,可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细化标的转让风险加大利于投保人
《意见征求稿》明确,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如果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保险合同终止;如果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保险法规定退还保险费。
对于因为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意见征求稿》也给予了明确: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保险标的转让等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受让人、被保险人应于转让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危险程度增加之日起十日内,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评估风险。风险显著增大的,可以自风险增大之日起增收保险费;风险过大以至于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承保的,可以通知受让人、投保人解除合同,并按保险法规定退还保险费。受让人、投保人不同意补交保险费,或者自收到保险人补交保险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表示愿意缴纳的,保险人可以通知受让人、投保人解除合同,并按保险法规定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收到危险增加的通知后,仍按原约定收取保险费或者以其他行为明确表示愿意维持原合同,之后,保险人又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规定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一种更好保护。游杰介绍。
什么是家庭成员?有界定了
保险法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次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进行了界定: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扶养、抚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
家庭成员内涵并不明确,考虑到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本意,必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予以明确界定。游杰认为,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应当在建议稿的基础上再行拓宽,除意见征求稿界定的之外,还应加上与被保险人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以及没有亲属关系但与被保险人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人。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如果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成都商报记者蔡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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