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09:22:00 448 人看过

2002年3月31日至2002年4月26日之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分19次将建筑用红砖送到某工地,而由被告付款。在此期间,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1万元。2004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4月7日至2002年4月26日之间共计10次买卖的款项15960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1万元的履行内容。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的1万元就是涉诉买卖(即2002年4月7日至2002年4月26日期间)的砖款,而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是以前买卖的款项(即2002年3月3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二是红砖的单价。原告主张应当以送货单为准,即单价为0.19元/块,被告则认为单价应为0.178元/块,并提供了原告对价格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但原告予以否认。

二、调解过程

鉴于本案涉诉金额不大,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且被告具备实际履行能力,法官认为本案存在调解的法律和现实基础。通过审理,法官发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单价问题。从被告的地位来看,被告只不过是原告与某工地的中间人,作为中间人,赚取一定的差价自在常理之中,故送货单上的价格应当只是某工地记账以及其与被告结算的依据,而并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交易价格。另外,从被告提供的书证也可以得到佐证,因为原告虽对此表示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二是关于1万元的付款内容问题。从证据角度来看,的确难以判断该款的实际支付对价,从交易习惯来看,该款更多的可能是针对整个交易而言,而非具体特定的某几次交易。有鉴于此,法官向原告阐明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举证责任以及结果利弊的可能走向。最后,原告以其与被告发生的所有交易(即自2002年3月31日起至2002年4月26日止)作为对象,要求被告支付所有红砖款项。此时,法官认为调解的时机已经成熟,因为如此一来,被告只能证明其曾经支付过1万元给原告,而在单价方面,通过法官的阐释和分析,原告也承认双方对于红砖的交易价格的确为0.178元/块,这样,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最终有了平衡点,即被告支付剩余的砖款,但单价为0.178元/块,而非原告主张的0.19元/块。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很快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了履行期,而被告也当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法官立即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这样,原告前后两次诉讼在调解中均圆满结局。

三、心得体会

要善于把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利益平衡点,宏观把握案情发展,积极揣测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通过分析案件法律关系、各方提供证据的效力,进而阐释案件的走向和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让当事人根据法官提供的信息对诉辩意见进行判断和取舍,进而权衡利弊,作出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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