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这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的第三次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进一步细化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公司法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其具体制度的修订将直接影响民事执行相关制度的适用。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
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修改了注册资本的概念。将注册资本界定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允许股东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二是出资方式的扩大。除原规定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还允许以其他能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法的这一修订,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即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如何判断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有着直接影响:在时间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为准。凡股东在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内缴清认缴的出资,即视为出资到位。在内容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以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的证明为准。但在具体形式要件上还应结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判断,即对货币出资的,审查其是否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审查其财产权是否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
二、公司分立制度的变化
根据《执行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时,与公司法有关的主要有:
一是如何判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程序是否合法。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法定的分立程序是:
(1)由股东会以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分立决议(由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其分立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原规定要求在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
(3)按照分立协议对公司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4)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销或开业登记。
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程序合法的,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这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但书中也有明确规定,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三是分立程序不合法,《执行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效力位阶上分析,执行程序中应当适用公司法。
三、公司形式的变化
此次公司法修订,在借鉴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就业,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单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又建立了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一方面,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采法定资本制,要求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另一方面,对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这一修订,涉及到《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的适用(即基于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履行能力而对业主的追加问题):其一,不能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界定在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范围内。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主要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其股东虽只有一个,但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仍坚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二,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也就是说,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时,人民法院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适用《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此类涉及实体权利义务承担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由此也就排除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同样,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执行程序中亦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四、股权转让制度的变化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此次公司法修订中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与《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十四条之间存在冲突。根据前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时,需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才能采取变价措施,并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于拍卖日到场参与拍卖。由此,从效力位阶上,执行程序中仍应适用公司法。当然,在适用公司法的前提下,仍可按照《拍卖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拍卖5日前通知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于拍卖日到场参与拍卖。
唐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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