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1982-12-18【实施日期】1982-12-18【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82)民他字第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浙法民上字81—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此案当事人房屋买卖关系,既未经过国家的契税手续,也没有取得房管部门的认可,认定其买卖关系无效是适当的。处理中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其因买卖房屋引起的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可与有关方面联系解决。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
((82)浙法民上字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1年,我院受理了温岭县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该案,镇委、县委与地委领导之间,中级法院与县法院之间认识不一,涉及对内放宽政策后农民可否在城镇购买房屋的政策问题。因查无明确规定,特此请示。
王正贵在温岭县箬横镇有楼屋一间,于1965年出租给工人江妙法居住。1975年10月王正贵要将该屋出卖,在江表示不买此屋后,未经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将该屋出卖给白峰公社中库大队社员林作信。箬横镇委领导得悉后,对林、王进行教育,指出林是镇外白峰公社的农业户,根据有关规定,不能购买镇上房屋,并宣布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林作信不听镇委教育阻止,坚持原房屋买卖有效,拒收房屋买卖退款,同时将中库大队的住房卖给他人,并搬进王正贵楼下前半间房屋居住。1978年12月,王正贵又将该屋出卖给原租户江妙法。纠纷发生后,林作信诉至法院。温岭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感到政策上拿不准,移送台州地区中级法院受理。台州地区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王正贵经人介绍,将房屋出卖给林作信所有,并写了契约,立有付款凭票”“买卖关系合法”。据此,判决:王正贵与林作信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王正贵与江妙法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限江妙法在六个月内出屋,江妙法不服上诉。
案经我院审理,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在已经颁布的政策、法律、法令中,农民可否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虽无明文规定,但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审查批准,才能成交,有关部门早有规定。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管总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即(64)国房字第21号文件中明确指出,“……私房买卖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经过审查批准,才能成交”,并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61号文件中规定“原籍在农村,在城镇又没亲友的华侨,原则上在农村购建住宅”的精神,温岭县箬横镇是建制镇,镇上的私房买卖,应按上述规定办理。林作信是白峰公社中库大队社员,原在中库大队有住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箬横镇上购买房屋居住,不仅违反(64)国房字第21号文件的规定,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因此,王正贵与林作信房屋买卖关系应宣布无效。王正贵在与林作信房屋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未经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又将房屋出卖给江妙法,亦应视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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