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壹、世界贸易组织与反垄断法的必然联系
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成员方反垄断立法的既有要求
叁、世界贸易组织是否会对成员方的反垄断立法施加更为深刻的影响
肆、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的反垄断立法
伍、结语
壹、世界贸易组织与反垄断法的必然联系
世界贸易组织的功能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监督其现有规则的实施;二是为其成员提供多边谈判场所以推动新的规则的创设。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并不是贸易规则,而是贸易管理规则,更准确地说,是规范各成员的贸易管理措施的规则;而这套规则的主体部分是市场准入规则,即要求各成员方尽可能地消除或降低各种壁垒,以使其他成员方的货物、技术、资金和投资者能够更自由地进入其市场。
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先前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市场准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市场准入措施透明。从GATT1947,即要求市场准入措施的透明。在货物贸易方面,透明、可预见的关税措施是唯一合法的市场准入限制;各种数量限制措施应逐步消除,在彻底消除之前,各种数量限制措施必须透明。世界贸易组织的市场准入规则从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同样要求市场准入措施的透明。[1]措施的透明,易于商人对其货物、服务和资金进入他国市场做出判断,也易于各成员方对其他成员的市场准入难易程度做出判断。
第二,市场准入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含义是: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和豁免,都必须给予对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输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可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输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市场准入的最惠国待遇可使得一国的市场平等地向所有的WTO成员开放。
第三,市场准入措施的不可逆转。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法律文件(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的规定,每个WTO成员在乌拉圭回合所作的消除或降低关税率和其他市场准入措施的承诺,均构成世界贸易组织相关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确定的拘束力;未经其他成员方的同意,不得重新提高关税税率、恢复或提高其他限制市场进入的措施。市场准入措施的不可逆转可使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在市场准入方面稳步推进。
如果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仅仅是一套市场准入规则,而对市场进入之后的情况毫不关心,那么这套规则的价值是值得怀疑的。如果一个成员方的货物、资金或服务提供者进入另一成员方的市场之后,面临的是一个无法正常活动的市场,那么,市场准入规则就是没有意义的规则。也就是说,如果要达到自由贸易的目标,仅仅有市场准入规则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一套市场行为规则,而市场行为规则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就是市场竞争规则。[2]
事实上,最初在磋商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各缔约方已经意识到市场准入规则与市场竞争规则的关联性。只是后来未能如期建立国际贸易组织,临时适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也未能包含完整的竞争规则。在1947年11月至1948年3月举行的联合国贸易与就业大会上,在讨论为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TradeOrganization,ITO)所起草的哈瓦那宪章(HavanaCharter)时,美国代表就提议:未来的国际贸易组织也应把处理私人组合及卡特尔的限制性行为作为其功能之一。为此,哈瓦那宪章专设一章,以9项条款规定了限制性商业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固定价格(pricefixing)、地域划分(territorialallocations)、歧视特定企业(discriminatingagainstanyparticlarenterprise)、限制生产或固定产品份额(limitingprodctionorfixingprodctionqotas)、以协议阻止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或创新的开发或应用(preventingbyagreementthedevelopmentorapplicationoftechnologyorinventionwhetherpatentedornpatented)、超范围行使专利权(extendingtheseofrightsnderpatentstomattersotsidethescopeofthegrants)等等。根据哈瓦那宪章的规定,如果某成员国认为存在某种限制性商业行为,它可以直接同相关成员国协商,或者要求ITO提供咨询意见。ITO可以依据宪章第四十八条的授权对事件进行调查。宪章的第四十六条要求各成员国采取适当措施并与ITO合作,以防止限制竞争、限制市场准入的商业行为影响国际贸易。宪章第四十六条还要求各成员国授权ITO在特定情况下确认某一商业行为是否为具有上述效果的行为。由于未能得到美国国会的支持,哈瓦那宪章最终未能生效;而美国国会拒绝哈瓦那宪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美国国会认为哈瓦那宪章第五章无法满足美国的需要,而其它国家对制定一套严格的反垄断法尚缺少足够的准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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