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借鉴英美国家的保释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经过讯问,除案情重大、复杂或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羁押者外,一般可以采取附条件保释(例如扣押其护照与车船驾驶证、限制其不得与哪些人接触、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等的方法,允许其取保候审。
其次,适当限制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监视居住是一种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较轻的强制措施,因而一般应在被监视居住人的家中执行。但由于现代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电话、手机的普及,在家中进行监视,要对其与外界进行联络加以控制是十分困难的。鉴于在家中监视居住不好执行,而且在大中城市有很多外来人口实施犯罪,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也就不可能在其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方让被监视居住人到指定的居所?一般是旅馆,有的地方甚至设立了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而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太多,极容易形成变相羁押,因此,应适当限制其适用对象,即:一般只在侦查贪污、贿赂和经济犯罪等特定案件中使用。对于此类犯罪嫌疑人采用监视居住方法,一般应在其家中执行。同时,应给予侦查机关适当的授权,允许对被监视居住人采用某些监控的措施?例如电话监听等。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则尽量不采用监视居住方法。
其三,规范拘留的适用
在我国,拘留是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无证逮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赋予警察的拘留时限都是很短的,有的只有几个小时,有的可达36小时,最长不超过6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时限一般为3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至4日,即通常不应超过7天。这个期限已经超过了其他国家拘留的最长期限,再要延长,从法理上讲不通。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在实际的执行中,延长至30日的规定已经被普遍适用于所有被拘留的人,这就背离了立法精神,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取消延长至30日的规定。
其四、实行逮捕和羁押分流
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规定加以完善应该作为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这里提出改革的几点思路:
1.1996年修改立法适当降低了逮捕的条件,但检察机关掌握的逮捕标准实际上并没有降低。主要原因是担心一旦在批捕后未能起诉、判刑,就要反过来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宁可掌握得严一些?这涉及如何对待冤案赔偿的问题,究竟什么是冤案?批捕后未能起诉、判刑,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学界与司法实际部门都存在不同的认识。鉴于此,修改立法对逮捕的条件?尤其是第一条应规定得更明确一些,避免执法机关任意解释。
2.现行立法规定逮捕条件的第三条,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一规定容易引起误解。谁能保证某人放在社会上不致危害社会?因而侦查部门倾向于多捕。再从观念上来看,重打击,轻保护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把逮捕当作一种惩罚手段,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一般都倾向于多捕。因此,修改立法时应当就如何贯彻少捕精神多动一点脑筋。建议删除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改为从正面列举在哪些情形下应该逮捕。
3.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一章,并没有规定逮捕后实施羁押的审查程序,而只是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九节侦查终结中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5条规定。按照现在的立法体例,羁押期限完全附属于诉讼期间,在侦查阶段,羁押期间和办案期间合二为一。某人一旦被逮捕,不管涉嫌的是什么罪,也不管犯罪情节和是否认罪,其结果一律是被羁押,致使捕后羁押成为普遍现象。
建议修改立法,规定逮捕后的羁押审查程序,实行合理的分流。即:被捕者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在一般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对被捕者进行讯问,查明了情况后,应当允许其附条件地保释。继续羁押应属于例外,并且需要经过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同时,应当明确规定,被保释者如果逃逸,被抓获后必须加重处罚。
羁押在现行立法中尚属空白。修改立法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关于羁押的条件。羁押只适用于涉嫌重大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程度较高的情形。羁押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侦查与审判。羁押必须是在没有其他替代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
其二,关于羁押的场所。明确规定羁押必须在看守所执行。看守所的职责除了应保证被羁押人不逃跑和不自杀、自残,保障诉讼能够顺利进行之外,更重要的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日常的管理中,应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我国的看守所都是隶属于公安机关,为彻底解决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问题,应使看守所中立化,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必须立即交给看守所收押;办案单位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带离看守所进行讯问。
其三,为了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必须对在羁押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做出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在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或者实行律师值班制度,对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对由刑讯所取得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等等,并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控告受到刑讯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此等等,要在立法上规定一系列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使办案人员不敢刑讯,不能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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