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6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三被告三十日内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2007年被告黄光辉、肖银华、文利华(以下简称三被告)采取自购建筑材料雇请民工施工的方式合伙建造一栋6层住宅。同年10月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需粉刷房屋外墙,三被告将粉刷外墙需搭建外架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清明施工,并明确由三被告提供钢管及配件,被告谢清明负责搭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结算施工费用给谢清明。双方约定后,谢清明为完成搭建外架工程自行雇请了原告等人施工,并按70元一天与雇请人员结算工资,因三被告未一次性提供钢管及配件给谢清明搭建外架,被告谢清明即按照施工的进度进行搭建外架。2008年2月9日(大年初三),天气晴朗,但尚属冰冻消融期间,被告谢清明为赶工期自行通知原告,两人一同到工地进行搭建外架,两人在搭建钢管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而受伤。事后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49310.66元,被告谢清明也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被告谢清明在住院期间,三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及被告谢清明医疗费1000元;同时还支付了现金5000元给被告谢清明(被告谢清明之子代收)。2008年8月13日原告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尚需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合伙建设房屋时,未将所建房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承建,而是采取自行购买建筑材料雇请民工进行施工,该一行为与建筑法的规定相违背。三被告雇请民工施工后即与所雇请的民工形成了雇佣关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谢清明所雇请,与三被告未形成雇佣关系,三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大年初三搭建外架,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在合伙建房时,是将房屋外架搭建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谢清明,虽然谢清明在从事三被告指定的外架搭建工程时雇请了原告参与,但三被告与被告谢清明及其所雇请的原告之间的关系仍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在从事三被告指定的外架搭建工程时不慎摔伤,三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三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谢清明在承包三被告的搭建工程后,为了完成外架搭建工程,雇请原告参与工程的建设并由其按每天70元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谢清明与原告也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谢清明作为外架工程的承包人对原告在施工中的安全负有责任,被告谢清明在2008年2月9日萍乡尚在冰冻消融期间就安排原告进行外架搭建,在施工中又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被告对此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由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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