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货物保
税管理办法
(1991年3月5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
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营第五条所列的保税货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资公司须持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谁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
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物资公司应将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进口计划连同分配给物资
公司的进口额度及主要商品开列清单,分别送有关进口地海关并抄送海关
总署备案。
第五条物资公司为供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口的国内紧缺的原材料
、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燃料属于保税货物,由海关实
行监管。
上述保税货物进口时,应持进口合同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
证向海关申报,缓办纳税手续,存放于经海关批准的公共保税仓库或者物
资公司自办的保税仓库内。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物资,不准存入保税仓库。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向物资公司购买存人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应
按从境外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物资公司已按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的
,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上述保税货物时,可免交进口许可证。
上述货物中属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料、件,有关企业应向海
关交验出口合同、企业与物资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以及由海关核发的《登
记手册》和物资公司填制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见
附表)一式3份,《核准单》经海关签章后,1份交物资公司凭以办理货物交
付、核销手续;1份交外商投资企业留存;1份留海关汇总、核销。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从物
资公司购买同类货物也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
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物资公司进口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的保税期限为1年。如遇
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超过保税期或供应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剩余物资,应退运出境。逾期
未退运出境的保税货物,海关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
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物资公司进口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出售、转让给国内企业,也不得与国内货物串换使用。
第十一条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深圳
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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