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一案不二审,一个纠纷只能由一个机构去解决,而不能同时由两个或更多的机构来解决,否则势必造成权力的冲突和滥用;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以原企业为一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包括劳动争议、侵权赔偿均处在司法程序之中。清算组是破产宣告后法院指派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属法律拟制主体。清算组成立后依法接管原企业的财产,负责处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组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法院的指定,虽然独立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但其行为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其行为及与债权人或其他当事人的争议由法院直接裁定,有正当的解决及救济途径;
三、破产程序属特别程序,企业破产清算的核心是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分配的主体是在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的破产清算组,清算组掌管及支配的破产财产应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不受强制执行,破产案件受理以外的法院、机关及部门无权对清算组行使权利和赋予义务,否则,即属干扰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导致程序的冲突与对抗;
四、从现行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此解释非常明确的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机构和程序,破产清算组与其决定留守或聘用的劳动人员之间的争议及纠纷,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破产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及侵权纠纷同司法解释规定的争议及纠纷相比,属次一位的,更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五、《破产法》草案的规定会导致破产程序的无限期延长。《破产法》草案第21条、32条、53条、143条、146条都有关于破产清算中相关争议及纠纷的处理序及方式的规定,笔者对这些规定的理解是破产企业的争议和纠纷分别要通过不同的途径和方式来解决,这些争议和纠纷得以解决后破产程序才能终结。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虽然能够使争议及纠纷得以按照不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程序解决,但他同时却妨碍甚至剥夺了破产程序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也违背了破产法公平、及时、概括清偿的原则,导致资源浪费。
六、以劳动仲裁为主的其他解决途径,虽不能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但从司法的社会效果特别是个案的社会效果上,确增加了工作量,甚至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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