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兆芹等20户居民诉响水县建设局城市建设规划许可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14:19 186 人看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响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谢东坡,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5幢104室。

原告王银凤,男,1950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4幢104室。

原告卜梅芳,女,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4幢101室。

原告罗会侨,女,1928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5幢103室。

原告周延兰,女,194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5幢201室。

原告周益凤,女,1948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4幢203室。

原告张晓雷,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4幢304室。

原告潘兆芹,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4幢202室。

原告万玉林,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4幢203室。

原告周崇超,女,193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4幢103室。

原告宋雅亮,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5幢101室。

原告赵生敏,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5幢303室。

原告魏京华,男,34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4栋301室。

原告邱冬梅,女,33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4栋302室。

原告罗会刚,男,58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4栋102室。

原告张增利,男,60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5栋301室。

原告林浩然,男,22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5栋304室。

原告王卫东,男,38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5栋203室。

原告陈乃军,男,44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5栋204室。

原告郁文清,男,31岁,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城东园小区15栋202室。

诉讼代表人潘兆芹。

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盐城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游牧,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梅松,男,响水县建设局工作人员,住响水县建设局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董雪中,男,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响水县城长江中路。

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品,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其荣,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崇海,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兆芹等20户居民不服被告响水县建设局城市建设规划许可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兆芹等21户居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响水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游牧的委托代理人王梅松、董雪中、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品的委托代理人杨其荣、孙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响水县建设局应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7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04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在响水县城军民东路。

原告潘兆芹等20户居民共同诉称,被告响水县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工程设计高度为14.6米,而与我们居住的楼房的间距只有11米,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且在颁发的过程中程序上暗箱操作,直接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查阅权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实质内容严重违反了《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影响了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降低了住宅小区的容积率和绿化率。现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强行施工,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响水县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04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响水县建设局辩称,我局发给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040039号工程规划许可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响水县建设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响水县城军民东路改造协议书;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4、建设用地批准书;

5、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中央花园、军民东路改造建设详细规划方案的批复;

6、响水县建设局定的军民东路改造建设平面布置图;

7、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8、浙江大学设计的城南社区规划方案照片;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表、照片;

11、军民东路3#楼与北侧建筑间距计算书;

1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3、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4、建设工程定位记录、定位图;

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2、《江苏省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0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人响水县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我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开发军民东路时向规划部门提供了有关政府批文和土地、消防、拆迁部门的批文,经被告响水县建设局审核,才发给我们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其他有关开工的手续。开工时,受到部分原告阻扰,是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我们才施工的,我们不是强行施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取得这个地块有倒卖土地的可能;对证据(3)、(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违反有关技术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认为(7)没有规划许可的实质性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9)、(1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公示地点不合法,故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11)适用规范错误,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12)要求由有关部门放线才能施工,但有关部门没有放线,故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13)、(14)都是证明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但第三人没有按规定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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