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虽然投保人签了字,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未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能生效。10月21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此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营业部支付杜云杰母女三人保险赔偿金23万元。
1997年10月8日,陵县农资公司女职工杜云杰之夫张玉村,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多次劝说动员,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妻子杜云杰为受益人,投“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交保费10339元,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翌日12时。同年10月9日、12日,张玉村又以两个女儿张琳、张晓晓为受益人,投“99鸿福”终身保险两份,每份交保费8471元,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均为当年10月13日12时。此后三年,即1998年、1999年、2000年,投保人张玉村都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而在办理投保手续的当年即1997年12月18日,张玉村被诊断身患胃癌,2001年5月病故。保险事故发生后,杜云杰曾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以张玉村投保时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杜云杰母女三人诉至陵县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1997年12月投保人张玉村住院医疗期间,保险公司曾派人去看望并了解病情。据病历记载,张玉村初到医院就诊时,曾对医生自述于1993年作过检查,诊断为胃溃疡,有20余年胃病史。而此后三年间,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已患胃癌,却未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仍向张玉村收取保险费。
另查明,保险公司两名业务员都称当初办理该业务时,是业务员在保险公司拿到投保单,将相关内容填好,让投保人张玉村看了,由张玉村签了名。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进行解释和说明。至于保险单中“是否患有下列病症”的条款,也都是由业务员代填写“否”字,后让张玉村签了名,对有关情况未进行询问。
2001年12月17日,陵县法院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为由,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营业部支付三原告保险赔偿金计23万元。保险公司某营业部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法院。2004年6月25日,德州市中级法院经依法再审,维持了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该案件中,张玉村生前投的三份“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均已经成立,保险责任时间已经开始,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特别对一些免责条款,必须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即这些条款并不是签字生效。
案件中两名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办理该项保险业务时,仅是让投保人过目,这代替不了法定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尤其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现该案件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与法相悖,与理不合。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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