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不同的使用场合和追求的目标,并考虑到与行政强制的形式相对应,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或形式:1。执行强制措施;2、即时强制措施;3、一般强制措施。还有两种行政强制措施:1。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如人身控制、收容审查;2、对财产的限制,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唐某彬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扣押秤杆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雨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唐某彬,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印染厂宿舍6栋305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原告唐某彬之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某平,湖南轩辕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人民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武,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男,34岁,系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原告唐某彬不服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1999年8月24日扣押秤杆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两案,于1999年9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郭某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24日,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原告唐某彬沿街卖蛋,违反了长沙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2日发布的长政发(1999)36号《关于取缔马路摊担的通告》为由,将原告唐某彬的秤杆一根予以扣押,原告唐某彬认为自己没有沿街叫卖,不是马路摊担,要求被告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并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致使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为由,同时要求行政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促进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等法律法规,发布了决定取缔马路摊担的长政发(1999)36号通告,授权公安、城管、工商等部门依法取缔城区所有的马路摊担、违章洗车等。1999年8月24日上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侯家塘街道办事处委派其城管队员周某、万某其根据上述通告的授权在辖区内依法对马路摊担等予以取缔。当周某、万某其执行取缔至肖家坡路段时,发现原告唐某彬正推着一辆脚踏三轮车,车上装有三箱鸡蛋和一杆规格为3公斤的杆秤混杂在一群马路卖菜摊担一起,为此,城管队员周某即将原告唐某彬的秤杆予以扣押。
周某等并随之继续驱赶其它马路摊担。期间,原告唐某彬则将鸡蛋搬藏到距肖家玻不远的自己家中。此后,当周某、万某其驱赶其它马路摊担手持所扣押的秤、刀、扁担等物返回时,原告唐某彬即将其阻拦并声称自己的鸡蛋系刚购进准备卖给肖家坡附近一个做夜霄的老板的,当时没有在马路上摆摊设点叫卖,只是恰好与被驱赶的菜贩子走到一起,要求取回自己的秤杆。周某、万某其认为扣押原告秤杆系执行公务,原告不服需听侯政府处理,不同意发还秤杆。原告唐某彬即揪住城管队员不放,双方因此发生纠缠,秤杆在纠缠中被城管队员周某折断,原告在纠缠中跌倒。
原告唐某彬于1999年8月27日到当地侯家塘派出所报案指控被城管队员周某殴打致伤,后于199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了其在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部的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右胫骨于1999年8月24日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称该伤害系城管队员周某殴打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万元,同时提供了三位现场目击证人。经本院当庭询问证人,其中一人表示没有看到城管队员殴打原告,另二名证人则称看到原告唐某彬是被另一城管队员万某其殴打。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证人证言,长政发(1999)36号通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侯家塘派出所接待唐某彬的报案指控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政发(1999)36号通告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长沙市城市管理规章。原告唐某彬作为长沙市市民,理应遵守该通告。1999年8月24日上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委派城管队员周某、万某其等执行该通告的决定,因原告唐某彬违反通告决定而将其秤杆扣押,该行为是对不遵守通告的相对人的财物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既是依法行使权力,又是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不是侵犯原告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诉请撤诉被告侵犯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唐某彬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唐某彬虽有伤害事实,但其提供的证人的证词与原告唐某彬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词之间相互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唐某彬的伤害系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委派执行公务的城管队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1999年8月24日扣押唐某彬秤杆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唐某彬要求撤销侵犯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三、对原告唐某彬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欢
代理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聂某强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华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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