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海上救助的,救助对象必须得到法律或者国际公约的承认。否则,即使打捞成功,也无权索要报酬。根据1910年《救助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救助对象的财产仅包括船舶、船上财产和货物。当时,许多财产不属于公约的范围。因此,许多救助活动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救助者的积极性受到损害。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财产的范围和种类不断扩大,其价值已无法与过去的海事财产相比。如果按照传统的规定,在海上救助方面会忽略一些海上遇险财产。为了调动救助者的积极性,更有效地保护海上财产,1989年《救助公约》制定时有意扩大救助对象的范围。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上救助的对象是指船舶或者其他海上财产。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救助法中的船舶包括两类:(1)海上航行船舶和其他海上移动设备。(2)与上述海船及其他海上移动设备有救助关系的其他船舶。在理解船舶时,要注意三点:(1)救助对象所在地必须在海上或者与海洋相连的通航水域。在这一点上,我国海商法与相关国际公约略有不同。1989年《救助公约》的规定侧重于救助对象,即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则侧重于救助行为发生地,即海上或者与海洋有关的水域的救助。对我们来说,理解“海”一词并不难。所谓通航水域,是指珠江、黄浦江、鸭绿江等与海相通、供船舶航行的江水。(2)参与打捞的船舶中一定有海船。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救助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海商法》第三条所称船舶,而第三条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海上移动设备,对方是否是海船可以忽略。(3)救助方和被救助船舶均不包括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也就是说,无论是商船救助军舰还是政府公务船,无论是军舰救助商船还是政府公务船救助商船,都不能按照海商法要求获得报酬。
2。其他财产
我国《海商法》第172条第(2)款将财产定义为“非永久或故意附在海岸线上的任何财产,包括危险货物”。要理解这一规定的含义,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非永久性”和“无意”附着在海岸线上。所谓海岸线,是指海岸与水相连的那条线。非永久性、非故意附着于岸线的财产,是指因某种原因临时停靠或者附着于岸线的设备或者财产。当这些设备或财产因危险而被救助时,可视为海上救助。也就是说,长期固定在海岸线上用于某种生产或者商业目的的财产或者设备,不应当列入救助标的。为此,1989年《打捞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为勘探、开发或者生产海底资源而在原地或者漂浮的钻井平台。”,或者在前往目的港修理的途中,可以作为救助对象。(2)不包括船舶。1989年《救助公约》规定救助标的时,船舶与财产并列规定,船舶范围受到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约》提到的附属于海岸线的“非常任”和“无意”财产只指其他财产,不应包括船舶。(3)包括运费和风险。所谓风险运费,是指在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的条件下收取的运费。如果合同规定货物不能安全地运到目的港,货主有权拒绝支付运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如果海上货物获救,就意味着承运人的货物也获救。因此,这类货物成为救助的标的物。目前,1910年《救助公约》和1989年《救助公约》同时生效。我国是1989年《救助公约》的参与者,因此我国海商法中的救助制度基本上是参照1989年《救助公约》制定的,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将救助标的扩大到了除船舶以外的海上或者与海上有关水域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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